Ex 甲誤以為停在路邊的乙車是甲日前所失竊,遂將之開走。
-> 撲馬的書上說,此是對於刑法構成要件的社會意義無認知(是否為他人物品,
為民法上概念),效果是阻卻故意。
但在另外一個例子:
Ex 甲一物二賣,誤以為東西所有權已屬於第一個買家,所以自己構成侵佔罪。
-> 同樣是對刑法構成要件的社會意義無認知(關於所有權的歸屬,為民法上概念),
但這個例子的效果卻是不能未遂?!
為什麼同樣不是對於刑法本身的認知錯誤,法律效果卻不同,
有人知道我的盲點在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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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撲馬的書上說,此是對於刑法構成要件的社會意義無認知(是否為他人物品,
為民法上概念),效果是阻卻故意。
但在另外一個例子:
Ex 甲一物二賣,誤以為東西所有權已屬於第一個買家,所以自己構成侵佔罪。
-> 同樣是對刑法構成要件的社會意義無認知(關於所有權的歸屬,為民法上概念),
但這個例子的效果卻是不能未遂?!
為什麼同樣不是對於刑法本身的認知錯誤,法律效果卻不同,
有人知道我的盲點在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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