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2人為共謀共同正犯,計畫殺A,並決定由乙去實行
乙於等待A出現期間,A突然先攻擊乙,此時乙出於傷害之意
刺傷A,致A失血過多死亡。
有見解認為,利用殺人與傷害具有同質合重關係,既然A死亡
那就論甲構成 271 I 。
那請問一下各位前輩
1.共同正犯採行為共同說之下,一部著手全部著手。
2.那本於行為故意同時存在原則,乙著手的是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
3.就甲的認知上,認為乙所犯為殺人 (一部既遂全部既遂)
但實際上乙所犯為277 II (只是乙這裡可以主張23不成罪,略)
4.依照所知所犯法理,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應該甲要論的是277 II 吧?
5.同質合重運用在類似這種題目的間接正犯時,跟使用所知所犯的結論會是一樣的
,取期輕者論之。
6.難道說"所知所犯法理"不能用在共同正犯?
同樣是犯罪支配理論下,一個是意思支配,一個是功能支配,反而後者不能用?
7.還是說"同質合重"與"所知所犯"是不同的東西,導致後者不能用在共同正犯?
麻煩各位前輩解惑一下,萬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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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於等待A出現期間,A突然先攻擊乙,此時乙出於傷害之意
刺傷A,致A失血過多死亡。
有見解認為,利用殺人與傷害具有同質合重關係,既然A死亡
那就論甲構成 271 I 。
那請問一下各位前輩
1.共同正犯採行為共同說之下,一部著手全部著手。
2.那本於行為故意同時存在原則,乙著手的是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
3.就甲的認知上,認為乙所犯為殺人 (一部既遂全部既遂)
但實際上乙所犯為277 II (只是乙這裡可以主張23不成罪,略)
4.依照所知所犯法理,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應該甲要論的是277 II 吧?
5.同質合重運用在類似這種題目的間接正犯時,跟使用所知所犯的結論會是一樣的
,取期輕者論之。
6.難道說"所知所犯法理"不能用在共同正犯?
同樣是犯罪支配理論下,一個是意思支配,一個是功能支配,反而後者不能用?
7.還是說"同質合重"與"所知所犯"是不同的東西,導致後者不能用在共同正犯?
麻煩各位前輩解惑一下,萬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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