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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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依高院99年法律座談認為

須以對人之執行名義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但是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人本就執行標的物有選擇之自由

為滿足其債權本來就可以把債務人名下的財產查封

如此強執第75條第3項之規定,不就變成具文了嗎?


還是有其他實益存在呢?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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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ydia avatarLydia2014-08-10
其實還是有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