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104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
,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
小弟看不懂第2項的功用何在?不是用第1項即可得出喪失追索
權的答案?(若未在所定期限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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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
,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
小弟看不懂第2項的功用何在?不是用第1項即可得出喪失追索
權的答案?(若未在所定期限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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