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前輩好
請問一下
行政程序法第133條,為什麼會加上「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呢?
以第133條來看
我可以理解不得訴請撤銷後就重行起算,但為何失效後仍能從新起算呢?
為什麼不是像第132條所說的「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兩個是否有矛盾呢?
而不得訴請撤銷代表此行政處分已成立,而失其效力不就代表無效?
這兩個相反的又怎麼會放在一起呢?
而第134條
請問為何中斷而重行起算後的時效會比原來的時效長呢?
是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嗎?
對關於時效的這幾條有點看不懂
因此來請教各位前輩
感謝大家的解答~~
第132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133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
力後,重行起算。
第134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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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
行政程序法第133條,為什麼會加上「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呢?
以第133條來看
我可以理解不得訴請撤銷後就重行起算,但為何失效後仍能從新起算呢?
為什麼不是像第132條所說的「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兩個是否有矛盾呢?
而不得訴請撤銷代表此行政處分已成立,而失其效力不就代表無效?
這兩個相反的又怎麼會放在一起呢?
而第134條
請問為何中斷而重行起算後的時效會比原來的時效長呢?
是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嗎?
對關於時效的這幾條有點看不懂
因此來請教各位前輩
感謝大家的解答~~
第132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133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
力後,重行起算。
第134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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