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想請問 郵政法第四篇 簡易人壽保險第16條的疑問
第16條: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之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
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從分號後看了很多遍依舊不懂,所以想請問各位的想法!!謝謝!
我不懂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我的解讀是從我恢復保險契約效力到我事故日滿兩年?
覺得此句非常奇怪...
手機排版,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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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 郵政法第四篇 簡易人壽保險第16條的疑問
第16條: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之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
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從分號後看了很多遍依舊不懂,所以想請問各位的想法!!謝謝!
我不懂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我的解讀是從我恢復保險契約效力到我事故日滿兩年?
覺得此句非常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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