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給付遲延的條文,我有點不懂。
民法230: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231的其中一部分: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
意思是:首先要確定是不是債務人的責任;如果是,他責任就大了,就算因不可抗力因素
而造成,他也要負責?@@
(除非他如231後半段:"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請問我的理解是否正確?
以上這兩個條文,不會有曖昧或互相衝突的可能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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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30: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231的其中一部分: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
意思是:首先要確定是不是債務人的責任;如果是,他責任就大了,就算因不可抗力因素
而造成,他也要負責?@@
(除非他如231後半段:"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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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我的理解是否正確?
以上這兩個條文,不會有曖昧或互相衝突的可能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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