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調查局/票據法/強制執行 - 考試
By Quintina
at 2011-09-27T10:30
at 2011-09-27T10:30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ixixet (= =)》之銘言:
: ※ 引述《baumen (努力)》之銘言:
: : 出處: 100年調查局
: 未記載到期日的本票的執票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
: 若發票人主張 提示日期已經逾該本票發票日後六個月的期限
: 法院能否准予強制執行
: 請附理由說明之(15分)
肯定說: 應予准許--本票依據票據法第三條規定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故本票之發票人負絕對付款責任,而本票原無須經提示承兌,
自無準用匯票提示承兌須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規定,況且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亦有三年時效
之規定,僅須於該條項規定時間內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即應准許。
否定說: 本票雖發票人負絕對付款責任,且無如匯票有承兌制度,然仍須
提示票據請求發票人付款。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項視為見票即付,因本票對此無提示期限規定,應準
用票據法第六十六條,再準用票據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
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本票僅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五款對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規定執票人未於第四十五條
新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未見明文,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
第一○四條第一項規定,如未於發票日後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
,對包含發票人之前手均喪失追索權。因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係本於追索權,執票人未遵守提示期限
致追索權喪失,其之聲請,自無准許之理。
修正說: 應予准許--依票據法第一百廿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
一七八號判例,本票發行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是為最後
之償還義務人,本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作
為拒絕證書,不過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其對發票
人之追索權,要不因而同時喪失。至於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
提示,以此項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票執票人雖逾期提示,然於三年時效消滅前,為付款
之提示,對發票人仍有追索權。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八五
○號判決、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高等法院七十三年
二月二十九日七十三年抗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參照) 。故對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
結論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 (最高法院五一年台抗
字一四七號判例參照) 。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
,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
責,本件執票人聲請法院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這一題應該就是實務見解((73)廳民一字第 5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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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述《baumen (努力)》之銘言:
: : 出處: 100年調查局
: 未記載到期日的本票的執票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
: 若發票人主張 提示日期已經逾該本票發票日後六個月的期限
: 法院能否准予強制執行
: 請附理由說明之(15分)
肯定說: 應予准許--本票依據票據法第三條規定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故本票之發票人負絕對付款責任,而本票原無須經提示承兌,
自無準用匯票提示承兌須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規定,況且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亦有三年時效
之規定,僅須於該條項規定時間內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即應准許。
否定說: 本票雖發票人負絕對付款責任,且無如匯票有承兌制度,然仍須
提示票據請求發票人付款。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項視為見票即付,因本票對此無提示期限規定,應準
用票據法第六十六條,再準用票據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
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本票僅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五款對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規定執票人未於第四十五條
新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未見明文,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
第一○四條第一項規定,如未於發票日後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
,對包含發票人之前手均喪失追索權。因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係本於追索權,執票人未遵守提示期限
致追索權喪失,其之聲請,自無准許之理。
修正說: 應予准許--依票據法第一百廿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
一七八號判例,本票發行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是為最後
之償還義務人,本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作
為拒絕證書,不過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其對發票
人之追索權,要不因而同時喪失。至於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
提示,以此項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票執票人雖逾期提示,然於三年時效消滅前,為付款
之提示,對發票人仍有追索權。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八五
○號判決、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高等法院七十三年
二月二十九日七十三年抗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參照) 。故對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
結論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 (最高法院五一年台抗
字一四七號判例參照) 。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
,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
責,本件執票人聲請法院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這一題應該就是實務見解((73)廳民一字第 5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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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ae
at 2011-09-29T04:21
at 2011-09-29T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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