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四等書刑訴 - 考試
By Agnes
at 2012-12-20T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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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四等書刑訴考題及擬答分享
【題目】
住所在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之某甲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某乙於100年5月間以投資生意為由向某甲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嗣屆清償期並未返還,因認某乙涉有詐欺罪嫌。檢察官某丙偵查後,以某乙並未對某甲實施
詐術,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而於101年3月15日對某乙為不起訴處分。書記官某丁於101
年3月18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並於同月19日以掛號郵件送達不起訴處分書給某甲,惟
郵差某戊於同月20至22日六度前往某甲之住所按捺門鈴多時均無人回應,某甲居住之公寓復
無設置管理員,郵差某戊乃於同月22日(星期四)將該不起訴處分書寄存某甲住所地之派出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某甲住所之門首,另一份投入某甲住所之信箱內,以
為送達。試問:
1.某甲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不起訴處分書,惟據告訴代理人即律師某己告知本件檢察官已為
不起訴處分,乃於101年4月9日(星期一)親自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再議,
試問其再議有無逾期?
2.如某甲已於3月23日親赴派出所領取不起訴處分書,嗣於4月9日始遞狀聲請再議,試問其
再議有無逾期?
【解題要點】
(一)寄存送達
1.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依本人送達、補充送達之
規定(同法§136、§137)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94.07.05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2.本件郵差戊將不起訴處分書送至告訴人甲之住處,因多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甲住所地之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甲住所之門首,另一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戊寄存之日為3月22日
(星期四),自3月23日起算,4月1日為第十日,惟適逢星期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
,應以其次日即4月2日星期一代之,故於4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再議之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再議之不變期間為七日,其計算方式,依民法規定,有同法
第65條可佐;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日定其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寄存送達
於4月2日生效,故應自同月3日起算七日之再議期間,又甲之住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之故
,故本件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綜上,再議期間於4月9日屆滿。
1.本件告訴人甲於4月9日親赴地檢署遞狀聲請再議,依上開說明,仍於再議不變期間內,故
再議並未逾期。
2.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
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100台抗990、99台抗884、99台抗878等裁定;100台上3275
判決)。本件告訴人雖早在3月23日即領得不起訴處分書,仍無礙前述寄存送達之生效日與再
議期間之屆滿日,縱其晚至4月9日方遞狀再議,仍未逾期。
3.民訴第138條立法理由謂「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
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惟刑事實務並不採此觀點,此由上述諸裁判可之,請務必注意此差
別。
【考古題/97法警】
何謂「寄存送達」?若某甲戶籍地在高雄,長年在外縣市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於是在其
戶籍地的門上掛著「有關甲的文件請送達於某地址」的牌子註記。司法警察向甲送達訴訟文
件,送達於高雄時無人收受,亦無法在高雄戶籍地會晤甲本人與任何其他可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試問該如何送達此訴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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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住所在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之某甲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某乙於100年5月間以投資生意為由向某甲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嗣屆清償期並未返還,因認某乙涉有詐欺罪嫌。檢察官某丙偵查後,以某乙並未對某甲實施
詐術,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而於101年3月15日對某乙為不起訴處分。書記官某丁於101
年3月18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並於同月19日以掛號郵件送達不起訴處分書給某甲,惟
郵差某戊於同月20至22日六度前往某甲之住所按捺門鈴多時均無人回應,某甲居住之公寓復
無設置管理員,郵差某戊乃於同月22日(星期四)將該不起訴處分書寄存某甲住所地之派出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某甲住所之門首,另一份投入某甲住所之信箱內,以
為送達。試問:
1.某甲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不起訴處分書,惟據告訴代理人即律師某己告知本件檢察官已為
不起訴處分,乃於101年4月9日(星期一)親自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再議,
試問其再議有無逾期?
2.如某甲已於3月23日親赴派出所領取不起訴處分書,嗣於4月9日始遞狀聲請再議,試問其
再議有無逾期?
【解題要點】
(一)寄存送達
1.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依本人送達、補充送達之
規定(同法§136、§137)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94.07.05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2.本件郵差戊將不起訴處分書送至告訴人甲之住處,因多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甲住所地之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甲住所之門首,另一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戊寄存之日為3月22日
(星期四),自3月23日起算,4月1日為第十日,惟適逢星期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
,應以其次日即4月2日星期一代之,故於4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再議之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再議之不變期間為七日,其計算方式,依民法規定,有同法
第65條可佐;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日定其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寄存送達
於4月2日生效,故應自同月3日起算七日之再議期間,又甲之住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之故
,故本件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綜上,再議期間於4月9日屆滿。
1.本件告訴人甲於4月9日親赴地檢署遞狀聲請再議,依上開說明,仍於再議不變期間內,故
再議並未逾期。
2.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
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100台抗990、99台抗884、99台抗878等裁定;100台上3275
判決)。本件告訴人雖早在3月23日即領得不起訴處分書,仍無礙前述寄存送達之生效日與再
議期間之屆滿日,縱其晚至4月9日方遞狀再議,仍未逾期。
3.民訴第138條立法理由謂「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
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惟刑事實務並不採此觀點,此由上述諸裁判可之,請務必注意此差
別。
【考古題/97法警】
何謂「寄存送達」?若某甲戶籍地在高雄,長年在外縣市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於是在其
戶籍地的門上掛著「有關甲的文件請送達於某地址」的牌子註記。司法警察向甲送達訴訟文
件,送達於高雄時無人收受,亦無法在高雄戶籍地會晤甲本人與任何其他可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試問該如何送達此訴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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