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司律 刑法222加重強制性交-不含計程車 - 考試
By Catherine
at 2015-10-30T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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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想法 為何計程車不包括在刑法222條第1項?只因攔下來之後變成「特定人」搭的,
所以不符合「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定義?那如此一來跟本沒有所謂的「供不
特人搭乘之計乘車」成立,不是嗎?就算非特約計程車(事先預訂),是路上隨機搭乘
,一坐上去就變成「特定人」?
[考題] 國考歷屆考題與考題觀念討論(書裡看到的選這個)請附上想法、出處
依實務見解,下列情境,何者成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A)甲得 6 歲女童 A 之同意,以手指侵入 A 之性器官
(B)乙與 13 歲女孩 B 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經 B 之同意兩人約出來見面援交,並為性交
行為
(C)丙因房客 C 積欠租金,自行持鑰匙進入 C 家欲追討房租,C 見丙自行開門進來,表
明沒有錢繳租 金,丙臨時起意,將 C 推倒令其不能反抗而為性交行為
(D)丁對 20 歲智能不足之 D,告知其被小鬼纏身,如不與丁為性交行為,將會七孔流血
而亡,D 害怕 而與丁為性交行為
(E)計程車司機戊搭載乘客 E 回家,到達目的地後,E 酒醉不醒,戊趁 E 不省人事
之際,在計程車上 對 E 為性交行為
如果e去除酒醉不醒、不省人事這些字樣是否以「計程車」就符合加重強制?
答案AD
我知道E的理由來自以下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s/j9s?id=13002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2827號
案由摘要:
妨害性自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5 期 179-18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2、224-1 條 ( 96.01.24 )
刑事訴訟法 第 397、401 條 ( 96.03.2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
,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
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
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
,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
客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
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
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
可是http://www.attorneytsai.com/cases_view.php?sn=588
計程車是否為刑法第321條加重強盜罪之交通工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要旨
加重強制性交罪除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即大眾運輸工具)之機會犯罪外,尚
擴及利用駕駛供非多數之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俗稱小眾運輸工具,例如計程車)
之機會犯之者,併予加重處罰。
那為什麼103司律這題還是不含E?是因為
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應採與立法理由及前揭未包括非多數不特定人
同一之解釋,始符立法原意嗎?
這是考選擇題,不是申論可以列不同見解
http://0rz.tw/ha3eA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本款係以犯罪之情狀為加重處罰事由。近年社會頻生計程車之狼案件,許玉秀老師
更闡明道行為人和被害人原本具有一個特別義務關係,行為人對其乘客有保證人義
務,既觸犯禁止規範也觸犯命令規範,因為較普通強制性交罪具有應予加重非難的
較高不法。
為什麼選擇題就不能選?因為實務優先於學說嗎?
--
找一個人惺惺相惜 找一顆心 心心相印
我不放棄愛的勇氣 我不懷疑會有真心
我要握住 一個最美的夢 給未來的自己
梁靜茹《給未來的自己》http://pilikang.pixnet.net/blog
--
所以不符合「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定義?那如此一來跟本沒有所謂的「供不
特人搭乘之計乘車」成立,不是嗎?就算非特約計程車(事先預訂),是路上隨機搭乘
,一坐上去就變成「特定人」?
[考題] 國考歷屆考題與考題觀念討論(書裡看到的選這個)請附上想法、出處
依實務見解,下列情境,何者成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A)甲得 6 歲女童 A 之同意,以手指侵入 A 之性器官
(B)乙與 13 歲女孩 B 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經 B 之同意兩人約出來見面援交,並為性交
行為
(C)丙因房客 C 積欠租金,自行持鑰匙進入 C 家欲追討房租,C 見丙自行開門進來,表
明沒有錢繳租 金,丙臨時起意,將 C 推倒令其不能反抗而為性交行為
(D)丁對 20 歲智能不足之 D,告知其被小鬼纏身,如不與丁為性交行為,將會七孔流血
而亡,D 害怕 而與丁為性交行為
(E)計程車司機戊搭載乘客 E 回家,到達目的地後,E 酒醉不醒,戊趁 E 不省人事
之際,在計程車上 對 E 為性交行為
如果e去除酒醉不醒、不省人事這些字樣是否以「計程車」就符合加重強制?
答案AD
我知道E的理由來自以下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s/j9s?id=13002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2827號
案由摘要:
妨害性自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5 期 179-18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2、224-1 條 ( 96.01.24 )
刑事訴訟法 第 397、401 條 ( 96.03.2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
,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
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
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
,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
客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
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
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
可是http://www.attorneytsai.com/cases_view.php?sn=588
計程車是否為刑法第321條加重強盜罪之交通工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要旨
加重強制性交罪除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即大眾運輸工具)之機會犯罪外,尚
擴及利用駕駛供非多數之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俗稱小眾運輸工具,例如計程車)
之機會犯之者,併予加重處罰。
那為什麼103司律這題還是不含E?是因為
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應採與立法理由及前揭未包括非多數不特定人
同一之解釋,始符立法原意嗎?
這是考選擇題,不是申論可以列不同見解
http://0rz.tw/ha3eA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本款係以犯罪之情狀為加重處罰事由。近年社會頻生計程車之狼案件,許玉秀老師
更闡明道行為人和被害人原本具有一個特別義務關係,行為人對其乘客有保證人義
務,既觸犯禁止規範也觸犯命令規範,因為較普通強制性交罪具有應予加重非難的
較高不法。
為什麼選擇題就不能選?因為實務優先於學說嗎?
--
找一個人惺惺相惜 找一顆心 心心相印
我不放棄愛的勇氣 我不懷疑會有真心
我要握住 一個最美的夢 給未來的自己
梁靜茹《給未來的自己》http://pilikang.pixnet.net/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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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5-11-01T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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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5-11-03T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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