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53年台上字第574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
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因為是警察詢問時才說,沒有故意意圖為誣告,因此不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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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年台上字第574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
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因為是警察詢問時才說,沒有故意意圖為誣告,因此不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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