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地方特考法學知識第25題(結婚無效) - 特考
By Annie
at 2020-12-22T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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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地方特考法學知識第25題(結婚無效)
25 A、B 兩人結婚無效卻同居在一起,並親密互稱夫妻,對外也是以夫妻關係出現。10年
後,A 執意分手。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如果B 無謀生能力,可以向A 請求若干贍養費 (B)兩人同居期間,互負扶養義務
(C)A、B 間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D)兩人完全沒有權利義務關係
考選部的等案為(D)兩人完全沒有權利義務關係
兩人具有親密關係,長期共同生活但沒有結婚,彼此有繼承權嗎?
https://reurl.cc/q8x99g
根據上面的連結,關於事實上夫妻,整理重點如下:
交往多年的情侶不願被婚姻束縛,雖然他們選擇同居,並過著與一般夫妻沒有差別的生活
,對內對外也都是以夫妻形式活動,但終究不是法律上的夫妻。我們將此種沒有到戶政機
關正式登記的「未婚夫妻」稱為「事實上夫妻」。
事實上夫妻必須「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
結合關係」。
同居的情侶不能算是事實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般夫妻離婚時,可以視情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過針對事實上夫妻,目前法院
見解認為婚姻關係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基礎,而事實上夫妻因為欠缺婚姻關係,所以
在法律上就不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現代社會已有越來越多人不願被婚姻制度綁住,而選擇以另外一種模式(事實上夫妻)生
活,但這卻是一種不被法律明文保障的模式,因此在立法完備前,只能透過法院判決逐步
建構事實上夫妻的權利義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兩造並無法律上夫妻關係,無婚姻權益保護
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餘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必以兩造曾有婚
姻關係存在為前題,兩造縱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惟未曾依法辦理結婚,是兩造既未曾
有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事實上之夫妻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夫
妻有異,否則即無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必要。從而,所謂事實上之夫妻,應無類推適用婚
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規定之餘地,至為明顯。」
經過網友提點,這題是考結婚無效,相關法條如下:
民法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99-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題目逾10年,A、B 間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消滅,選項(C)也是錯誤。
提出疑義如下:
疑義要點及理由:
結婚無效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的原因之一(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107頁第15行至16行),依
據民法第 999-1 條,結婚無效準用民法第1058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依據民法第
1030條之1第4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親屬法理論與
實務第112頁第25行至27行)。 原題目A、B 兩人結婚無效後,仍同居在一起並親密互稱夫
妻,對外也是以夫妻關係出現,10年後分手,已超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自
結婚無效起算5年)。 另外,題目中,A、B 兩人結婚無效卻同居在一起,並親密互稱夫妻
,對外也是以夫妻關係出現,A、B 兩人結婚無效後,同居在一起的十年間,A、B 兩人為
事實上夫妻關係,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事實上夫妻關係無類推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權。 綜上所述,A、B 間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選項(C)明顯錯誤,本
題答案為選項(C)與選項(D)。
[課業] 國考課業相關問題,歷屆考題的討論,如學理觀念的釐清。
===========================板規宣導,ctrl+y可刪除 ============================
(三)課業文規範:
1.課業文不以標題和分類為標準,以文章內容為實質課業文審查。
2.禁止課業文問得答案後刪除,除無人回應外,不論答案正確與否,均禁止刪除。
3.發表課業文應附上來源、題目、自己解題想法,違者刪除。
4.國考歷屆考題與考題觀念討論(書裡看到的選這個)請附上想法、出處。
==============================================================================
備註:刪除文章會進入垃圾桶並不會消失,所以自刪課業文絕對能查的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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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A 執意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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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B 間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D)兩人完全沒有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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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多年的情侶不願被婚姻束縛,雖然他們選擇同居,並過著與一般夫妻沒有差別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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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正式登記的「未婚夫妻」稱為「事實上夫妻」。
事實上夫妻必須「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
結合關係」。
同居的情侶不能算是事實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般夫妻離婚時,可以視情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過針對事實上夫妻,目前法院
見解認為婚姻關係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基礎,而事實上夫妻因為欠缺婚姻關係,所以
在法律上就不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現代社會已有越來越多人不願被婚姻制度綁住,而選擇以另外一種模式(事實上夫妻)生
活,但這卻是一種不被法律明文保障的模式,因此在立法完備前,只能透過法院判決逐步
建構事實上夫妻的權利義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兩造並無法律上夫妻關係,無婚姻權益保護
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餘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必以兩造曾有婚
姻關係存在為前題,兩造縱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惟未曾依法辦理結婚,是兩造既未曾
有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事實上之夫妻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夫
妻有異,否則即無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必要。從而,所謂事實上之夫妻,應無類推適用婚
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規定之餘地,至為明顯。」
經過網友提點,這題是考結婚無效,相關法條如下:
民法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99-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題目逾10年,A、B 間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消滅,選項(C)也是錯誤。
提出疑義如下:
疑義要點及理由:
結婚無效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的原因之一(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107頁第15行至16行),依
據民法第 999-1 條,結婚無效準用民法第1058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依據民法第
1030條之1第4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親屬法理論與
實務第112頁第25行至27行)。 原題目A、B 兩人結婚無效後,仍同居在一起並親密互稱夫
妻,對外也是以夫妻關係出現,10年後分手,已超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自
結婚無效起算5年)。 另外,題目中,A、B 兩人結婚無效卻同居在一起,並親密互稱夫妻
,對外也是以夫妻關係出現,A、B 兩人結婚無效後,同居在一起的十年間,A、B 兩人為
事實上夫妻關係,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事實上夫妻關係無類推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權。 綜上所述,A、B 間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選項(C)明顯錯誤,本
題答案為選項(C)與選項(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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