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某警察局警務員,於民國 94 年 5 月間,因涉嫌犯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內
政部警政署隨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條
第 3 項第 4 款規定,以甲「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為由,將甲
予以免職。甲不服,依法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遞遭無理由駁回確定。嗣甲涉嫌貪污之案件
,於99年8月獲判無罪確定。請問:
(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甲如何針對免職處分主張權利?(13分)
(二)行政機關亦在 99 年 8 月知悉甲之刑事判決結果,並欲依刑事判決內容主動變更先
前所為之免職處分,請問此舉是否可行?(12 分)
其中的第一小題
想問一下 依據行程法128條第二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因此從94年5月到99年8月 已經超過五年
那麼假如甲的要求行政機關作行政程序重開
行政機關應該要駁回!!!
是嗎!? 不知道我的理解有沒有錯誤
希望可以指點一下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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