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人榜眼心得民法概要債篇三 - 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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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ohn
at 2013-04-16T23:01

Table of Contents

民法概要 第一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春嬌的偶像來到台灣宣傳電影,主辦單位準備了唯一一個偶像親筆簽名的水晶公仔在網路
義賣,志明幾次加價在最後一刻終於標到,開心的告訴春嬌說要送她當生日禮物,春嬌滿
心期待可以收到偶像親筆簽名的水晶公仔。沒想到過幾天竟然收到主辦單位的通知,說為
了郵寄準備包裝時,工作人員不小心把水晶公仔摔破了,志明就跟主辦單位說,這是唯一
一個偶像親筆簽名的水晶公仔,現在摔破了變成給付不能,假如是不可歸責於你們的原因
造成的,你們可以不用交貨,可是這是因為你們的工作人員不小心把水晶公仔摔破了,工
作人員是你們的使用人也就是履行輔助人,工作人員的過失你們要負同樣的責任,也就是
說,這是可歸責於你們的原因造成的給付不能,依法我可以解除契約,你們應該將我得標
所匯的錢加利息還給我。還有,我雖然已經解除契約,但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的
請求,所以,我依然可以向你們請求損害賠償,最終主辦單位同意退還志明的匯款、利息
,另外再賠償志明2萬元。

春嬌當然很失望,於是志明趕緊去網路訂了一個生日蛋糕,刷卡付清,網站也已回復接受
訂單,並表示會按照志明的要求,在春嬌生日當天把蛋糕送到,但春嬌生日當天蛋糕卻沒
有送到。隔天志明打電話向網路業者確認,網路業者表示因作業疏失,送達日期搞錯了,
今天就會送達,志明向網路業者說明,我們已經講好要在昨天生日當天把蛋糕送到,所以
你們要負遲延的責任,如果不是生日蛋糕,你們可以補送,我再向你們請求賠償因遲延而
生的損害,可是,這是生日蛋糕,過完生日才送來已經沒有意義,所以,我可以拒絕你們
補送蛋糕並請求賠償損害,最終網路業者同意賠償三千元。

志明為春嬌的生日搶標的水晶公仔被摔破了,訂生日蛋糕又沒送來,雖然春嬌心裡不太開
心,不過好歹拿到2萬多元的賠償金,志明就送給春嬌當生日禮物啦。

回頭又說到春嬌生日當天,春嬌的舅舅一家人也來家裡吃飯,舅舅談到最近剛好看中一間
房子,也已經付了訂金了,可是舅媽老是擔心將來過戶會不會有問題?我們已經付訂金了
,萬一對方不可靠脫產怎麼辦?春嬌就跟舅舅解釋,既然已經付訂金了,那這個買賣房屋
的契約就算成立了,以後契約履行時,定金就是做為價金的一部份;如果對方反悔不賣了
,那他收的定金要加倍返還;如果是舅舅反悔不買,那定金會被對方沒收,就不得請求返
還了。而且買賣契約是屬於雙務契約,也就是雙方互負債務,如果對方未為對待給付,舅
舅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的給付。至於對方收了錢又把房子脫產給別人,像是
贈與他人,舅舅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如果是轉售他人,對方也知道這是脫產的話,也是一
樣可以撤銷的,要注意這個撤銷權要在知道撤銷的原因起一年內行使。另外,買賣契約裡
應該也有違約金的規定,違反契約的ㄧ方就要照契約規定賠償對方違約金,這都可以保障
舅舅的權利。

※重點法條摘要

這章的重點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代位權、撤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 220 條,債務人對於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要負責任。
過失責任,如果事件不是給債務人利益,就應該從輕酌定。

第 222 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條,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224 條,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的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要負同一責
任。

第 225 條,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造成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請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
所受領的賠償物。

第 226 條,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造成給付不能,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害。
給付一部不能,若其他部分的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可以拒絕給付,請求全部不履
行的損害賠償。

第 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從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起訴
送達訴狀或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發生相同效力。

第 230 條,不可歸責債務人的事由致未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 231 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不在此限。

第 232 條,遲延後的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可以拒絕給付並請求賠償損害。

第 233 條,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作為標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依約定利率。

第 234 條,債權人對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從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稱
為受領遲延。

第 235 條,債務人必須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然不生提出的效力。但如果債權人
已經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兼需債權人的行為,債務人可以通知債權人準備給付的事情代
替提出。

第 237 條、第 238 條,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只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而且債務人不
用付利息。

第 240 條,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的必要費用。

第 241 條,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可以拋棄占有,拋棄時要預先通知債權人。
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可用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利,稱
為代位權。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在此限。

第 243 條,代位權的行使,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第 244 條、第 245 條,債務人所做的無償行為有害債權,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做的有償行為,在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也知道情
事為限,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可以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不在此限。
撤銷權從債權人知道有撤銷原因起一年間不行使,或從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247-1 條,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記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的規定就好,以免混淆。

第 248 條,訂約當事人一方,從他方受有定金,推定契約成立。

第 249 條,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的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事由造成不能履行,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事由造成不能履行,受定金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造成不能履行,定金返還。

第 250 條,當事人可以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的賠償總額。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債權人除了可以請求履行債務,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的賠償總額。

第 251 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一部履行所受的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 252 條,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可以減至相當數額。

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條,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契約目的,而
契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

第 256 條,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造成給付不能,債權人可以解除其契約。

第 257 條,解除權行使未定期間,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逾期未受解除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 258 條,行使解除權應向他方當事人做成意思表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59 條,契約解除當事人負回復原狀的義務,包括:
一、返還由他方受領的給付物。
二、受領的給付為金錢,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償還。
三、受領的給付為勞務或為物的使用者,應照受領時的價額,用金錢償還

四、受領的給付物生有孳息,應返還。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限度內請求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第 260 條,解除權的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的請求。

第 264 條,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稱為
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 265 條,當事人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如他方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
給付之虞,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稱為不安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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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雄律師執業律師十餘年,101年不動產經紀人榜眼,台北律師公會副秘書長,部落格
『612lawyer/一個律師的投資告白』版主,好房網名家專欄作家,每周接受投資讚點子廣
播節目專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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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ph Bay avatar
By Daph Bay
at 2013-04-20T18:33
真的要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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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ck avatar
By Jack
at 2013-04-16T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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