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契約之疑問 - 考試
By Lily
at 2019-02-11T15:49
at 2019-02-11T15:49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wenliao912 (Radec)》之銘言:
: 不好意思,各位神人們
: 小弟最近在做題目時,有個疑問
: 以下是大略題目
: 甲向他人購買A屋,然其為隱匿財產,跟乙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以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後,乙因欠錢,變將A屋出賣與知情之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 問甲得對乙主張何種權利?
: 我想問的是,如果本題是採「有權處分說」的話,那麼甲還可以像乙主張民法179及184
嗎?
: 也就是說照此說乙係A屋所有權人,他出賣自己的房屋應該是「由法律上原因」而且不
構成侵權行為?
: 一點問題,小弟愚昧,有請高人解答
: 謝謝
: -----
: Sent from JPTT on my Asus ASUS_Z017DA.
本身還只是大一學生,這幾天寒假剛好自習到這邊。
看到W大發文,想說來試試看,也順道來為自己做個統整。
如有不周之處,還請諸多前輩們多多指教了!
借名登記,實務上與學說上有兩種不同看法。
前者主張類通適用「委任契約」,進而使用「勞務契約」的規範(最高法院台上99年1662
號判決);
而後者則認為在有正當原因的情況下,可將其視為消極信託的一種而應適用「信託法」。
以實務上而言。
103年台上1192號判決、106年第三次民事庭決議,均將借名登記中,出名人擅自處分系爭
財視為有權處分。
原PO大大的問題:
「在有權處分說的情況下,借名人(內部關係中真正的所有權人)是否得向出名人(外部
關係中法律上的所有權人)請求179條之不當得利或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個人的看法是
從內部關係來說,出名人是因為「借名登記契約」而享有所有權登記名義,固非「無法律上
原因」。
從外部關係而言,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出名人乃法律上的所有權人,故借名人既非所有
權人,自無從依184請求賠償或767請求返還。
是以,在內部關係中,
必需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以549以下規範or採下述學說見解則依信託法62以下)
,始能依照179不當得利請求出名人
,依照181回復原狀而將系爭財產返還(塗銷登記)。
其次,在外部關係中,
正如上述所言,出名人乃屬有權處分。而借名登記契約乃債權契約,依其相對性而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是故借名人僅得依此向出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後,採用學說見解,將借名登記視為消極信託的一種的話。
當有正當原因時,該消極信託應屬有效(89年台上572號判決反面言之)
故採用信託法,當出名人將係爭財產擅自處分予第三人時,可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視該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由登記。
若否,那麼善意第三人則得因此主張獲得系爭財產;
若有,則借名人(真正權利人)得以主張對抗善意第三人。
另外,倘若第三人為惡意,則無保護之必要。
故,若第三人屬惡意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時,借名人亦得以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
撤銷之。
所以,照上述所說,若未經登記,出名人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
大概是這樣子?
果然自己讀過跟實際上要整理寫出來是兩回事啊...
花了約50分鐘才正式打完((汗
總之還請前輩們多多指教了!
--
: 不好意思,各位神人們
: 小弟最近在做題目時,有個疑問
: 以下是大略題目
: 甲向他人購買A屋,然其為隱匿財產,跟乙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以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後,乙因欠錢,變將A屋出賣與知情之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 問甲得對乙主張何種權利?
: 我想問的是,如果本題是採「有權處分說」的話,那麼甲還可以像乙主張民法179及184
嗎?
: 也就是說照此說乙係A屋所有權人,他出賣自己的房屋應該是「由法律上原因」而且不
構成侵權行為?
: 一點問題,小弟愚昧,有請高人解答
: 謝謝
: -----
: Sent from JPTT on my Asus ASUS_Z017DA.
本身還只是大一學生,這幾天寒假剛好自習到這邊。
看到W大發文,想說來試試看,也順道來為自己做個統整。
如有不周之處,還請諸多前輩們多多指教了!
借名登記,實務上與學說上有兩種不同看法。
前者主張類通適用「委任契約」,進而使用「勞務契約」的規範(最高法院台上99年1662
號判決);
而後者則認為在有正當原因的情況下,可將其視為消極信託的一種而應適用「信託法」。
以實務上而言。
103年台上1192號判決、106年第三次民事庭決議,均將借名登記中,出名人擅自處分系爭
財視為有權處分。
原PO大大的問題:
「在有權處分說的情況下,借名人(內部關係中真正的所有權人)是否得向出名人(外部
關係中法律上的所有權人)請求179條之不當得利或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個人的看法是
從內部關係來說,出名人是因為「借名登記契約」而享有所有權登記名義,固非「無法律上
原因」。
從外部關係而言,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出名人乃法律上的所有權人,故借名人既非所有
權人,自無從依184請求賠償或767請求返還。
是以,在內部關係中,
必需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以549以下規範or採下述學說見解則依信託法62以下)
,始能依照179不當得利請求出名人
,依照181回復原狀而將系爭財產返還(塗銷登記)。
其次,在外部關係中,
正如上述所言,出名人乃屬有權處分。而借名登記契約乃債權契約,依其相對性而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是故借名人僅得依此向出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後,採用學說見解,將借名登記視為消極信託的一種的話。
當有正當原因時,該消極信託應屬有效(89年台上572號判決反面言之)
故採用信託法,當出名人將係爭財產擅自處分予第三人時,可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視該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由登記。
若否,那麼善意第三人則得因此主張獲得系爭財產;
若有,則借名人(真正權利人)得以主張對抗善意第三人。
另外,倘若第三人為惡意,則無保護之必要。
故,若第三人屬惡意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時,借名人亦得以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
撤銷之。
所以,照上述所說,若未經登記,出名人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
大概是這樣子?
果然自己讀過跟實際上要整理寫出來是兩回事啊...
花了約50分鐘才正式打完((汗
總之還請前輩們多多指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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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cob
at 2019-02-13T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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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a
at 2019-02-15T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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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nid
at 2019-02-16T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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