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不公開原則 - 考試
By Eartha
at 2013-01-16T17:42
at 2013-01-16T17:42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lsc929 (錢少事多離家遠)》之銘言:
: ※ 引述《AIRLIN (純真年代)》之銘言:
: : 甲開車過失撞傷乙 乙委任律師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 : 丙知檢察官丁將偵訊甲而請求在場 但不為檢察官丁所允
: : 丙向媒體揭露檢察官丁不允許其偵訊時在場 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
: 這是91年的律師考題,詳細題目如下
: 我個人是沒有找到直接針對這部分做答的相關文章
: 或許板上有其他先進看過相關文章,可以告訴我一聲
: 以下擬答是根據我自己對法條的理解,未必是出題老師心中的答案
: 另外這個題目還要注意前陣子剛出爐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草案
: 【題目】
: 乙駕駛砂石車,不知何故從後追撞甲所騎之機車,致甲摔倒受傷而
: 死亡。甲已成年之大哥丙即委任律師丁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乙則委
: 任律師戊為其辯護。檢察官偵訊乙時,戊在場,戊當場請求檢察官
: 傳訊乙之助手庚證明乙無過失。檢察官雖表示會進一步查證,不過,
: 及至偵查終結並未傳喚庚,亦未告知不傳喚之理由。丁知檢察官將
: 偵訊乙而請求在場,但不為檢察官所允,因而偵訊乙時並未在場。
: 後丁發現該承案檢察官與乙的老闆有資金往來,因而認該檢察官執
: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遂向地檢署聲請檢察官迴避未果,即公開向媒
: 體揭露該檢察官與乙的老闆有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及不讓丁在場
: 是為袒護乙等程序事項。
: (二)試依刑事訴訟法說明律師丁揭露偵查事項之合法性。
: 【擬答】
小弟有不同意見 說明如下
: (一)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之守密義務與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要求告訴代理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
: 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 ,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前開
: 所謂「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包含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兩者。前
: 者係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
: 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迄於偵查
: 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為之詢問、訊問、搜索、
: 扣押、勘驗、命為鑑定或通譯等偵查活動及計畫。」,後者則指「
: 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
: 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草案
: 第4條)。
首先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業經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司法院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10034072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揆字第 1010073144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已非草案 合先敘明
除前述所引用作業辦法第4條外
尚須注意
第8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傳喚、通知、訊問、詢問、通訊監察、拘提、逮捕、羈押、搜索
、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
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技巧、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
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
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
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
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
第9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
及物證,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
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
之必要。
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
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
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八、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九、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
,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 (二)丙所揭露之事項並無違法
: 丁向媒體披露承辦檢察官與乙的老闆有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及不
: 讓丁在場是為袒護乙等內容,其中,就不正常資金往來部份,並非
: 丁因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小弟認為如果公開不正常資金往來 必然要公開資金往來之當事人雙方
也就是承辦檢察官與乙的老闆
但丁如何知道乙的老闆為誰?乙在哪裡任職?
必然係因該受委任為該案告訴代理人之緣故
亦即丁的老闆是誰為"執行職務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個人資料"
衡諸常理應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因該案對乙進行人別詢(訊)問
始獲悉該等職業資料
該當"執行職務知悉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
屬於偵查不公開所要保護範圍
除非係丁直接問乙或其他非偵察機關向乙直接探知該等資訊而告知丁
並非一開始就遽認乙的老闆是誰非屬因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而丁是否得以"承辦檢察官與乙的老闆有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為由
揭露"乙的老闆是誰"?
雖不在作業辦法第9條所規範事項
但刑訴245II規定 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
得揭露或公開之
丁的目的不外乎認為此事構成
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以及可能涉有公務員貪瀆 而為維護公共利益
個人以為 此時應該參考釋字第509所示 真實惡意原則
並由於承辦檢察官與乙的老闆有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
同時涉及檢察官與乙的老闆之個人名譽 還涉及偵查不公開等法益
應較"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為嚴格
丁之揭露行為是否違法 尚需進一步調查
: 程序」之內涵有別,故丁揭露之,並不能視為偵查中守密義務之違
: 反,縱丁連結前述資訊,將承辦檢察官合法拒絕丁到場之行為解讀
: 為袒護乙,而向媒體披露,試圖藉媒體、輿論等外力壓迫檢察機關
: ,牟取參與偵查程序之機,破壞偵查不公開,惟此充其量僅能視為
: 以其他方式擾亂偵查程序,與透過守密義務之違反破壞偵查不公開
: 尚屬有間,故本件丁之揭露行為並不違法。(註)
這部分比較簡單
丁揭露檢察官不讓其到場
勢必要揭露檢察官是在訊問乙之場合不讓丁到場
而訊問被告一事
不僅係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所規範之
"丁因執行職務知悉偵查機關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之偵查活動"
也是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三款規定之"實施偵查之進度"
屬於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而告訴代理人依刑訴245II本文 本無在場之權利
並非構成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由
因此不能認為丁揭露此事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
丁此部分之揭露行為違法
: 註:
: 個人認為偵查不公開之破壞可以有很多方式,洩密僅為其中一
: 種,縱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代理人之守密義務,惟刑事訴訟法偵查
: 一節並未賦予告訴代理人參與偵查之權,其如何能知悉作業辦法第
: 4條所規定的那些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倘若不會知道,又何來秘
告訴代理人要代理告訴
勢必要對所告訴事實及告訴之程序要件有所知悉
而必須和犯罪直接被害人有所接觸
而犯罪直接被害人即可能參與偵查程序
故告訴代理人仍可能因執行職務間接知悉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
並非一概無秘密可守
: 密可守?沒有秘密,當然也不可能藉由洩密來破壞偵查不公開,於
: 是,就會產生與本件案例相同之情形,透過「洩密以外之其他方式
: 」來破壞偵查不公開,雖然效果上並無不同,終究不能算是守密義
: 務之違反;另,刑事訴訟法雖然規範告訴代理人之守密義務,可是
: 條文及作業辦法草案都還是以檢警機關為本位來思考守密義務,此
: 由作業辦法草案第6條使用「法定職務」,可是代理告訴權算是法
: 定職務嘛?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條使用「職務」而非「職、業
: 務」等例可為佐。
--
終於
有人在墳上起舞
揚起的塵土
訴說著垂死的幸福
--
: ※ 引述《AIRLIN (純真年代)》之銘言:
: : 甲開車過失撞傷乙 乙委任律師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 : 丙知檢察官丁將偵訊甲而請求在場 但不為檢察官丁所允
: : 丙向媒體揭露檢察官丁不允許其偵訊時在場 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
: 這是91年的律師考題,詳細題目如下
: 我個人是沒有找到直接針對這部分做答的相關文章
: 或許板上有其他先進看過相關文章,可以告訴我一聲
: 以下擬答是根據我自己對法條的理解,未必是出題老師心中的答案
: 另外這個題目還要注意前陣子剛出爐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草案
: 【題目】
: 乙駕駛砂石車,不知何故從後追撞甲所騎之機車,致甲摔倒受傷而
: 死亡。甲已成年之大哥丙即委任律師丁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乙則委
: 任律師戊為其辯護。檢察官偵訊乙時,戊在場,戊當場請求檢察官
: 傳訊乙之助手庚證明乙無過失。檢察官雖表示會進一步查證,不過,
: 及至偵查終結並未傳喚庚,亦未告知不傳喚之理由。丁知檢察官將
: 偵訊乙而請求在場,但不為檢察官所允,因而偵訊乙時並未在場。
: 後丁發現該承案檢察官與乙的老闆有資金往來,因而認該檢察官執
: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遂向地檢署聲請檢察官迴避未果,即公開向媒
: 體揭露該檢察官與乙的老闆有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及不讓丁在場
: 是為袒護乙等程序事項。
: (二)試依刑事訴訟法說明律師丁揭露偵查事項之合法性。
: 【擬答】
小弟有不同意見 說明如下
: (一)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之守密義務與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要求告訴代理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
: 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 ,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前開
: 所謂「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包含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兩者。前
: 者係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
: 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迄於偵查
: 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為之詢問、訊問、搜索、
: 扣押、勘驗、命為鑑定或通譯等偵查活動及計畫。」,後者則指「
: 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
: 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草案
: 第4條)。
首先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業經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司法院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10034072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揆字第 1010073144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已非草案 合先敘明
除前述所引用作業辦法第4條外
尚須注意
第8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傳喚、通知、訊問、詢問、通訊監察、拘提、逮捕、羈押、搜索
、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
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技巧、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
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
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
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
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
第9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
及物證,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
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
之必要。
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
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
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八、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九、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
,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 (二)丙所揭露之事項並無違法
: 丁向媒體披露承辦檢察官與乙的老闆有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及不
: 讓丁在場是為袒護乙等內容,其中,就不正常資金往來部份,並非
: 丁因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小弟認為如果公開不正常資金往來 必然要公開資金往來之當事人雙方
也就是承辦檢察官與乙的老闆
但丁如何知道乙的老闆為誰?乙在哪裡任職?
必然係因該受委任為該案告訴代理人之緣故
亦即丁的老闆是誰為"執行職務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個人資料"
衡諸常理應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因該案對乙進行人別詢(訊)問
始獲悉該等職業資料
該當"執行職務知悉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
屬於偵查不公開所要保護範圍
除非係丁直接問乙或其他非偵察機關向乙直接探知該等資訊而告知丁
並非一開始就遽認乙的老闆是誰非屬因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而丁是否得以"承辦檢察官與乙的老闆有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為由
揭露"乙的老闆是誰"?
雖不在作業辦法第9條所規範事項
但刑訴245II規定 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
得揭露或公開之
丁的目的不外乎認為此事構成
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以及可能涉有公務員貪瀆 而為維護公共利益
個人以為 此時應該參考釋字第509所示 真實惡意原則
並由於承辦檢察官與乙的老闆有不正常資金往來之事實
同時涉及檢察官與乙的老闆之個人名譽 還涉及偵查不公開等法益
應較"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為嚴格
丁之揭露行為是否違法 尚需進一步調查
: 程序」之內涵有別,故丁揭露之,並不能視為偵查中守密義務之違
: 反,縱丁連結前述資訊,將承辦檢察官合法拒絕丁到場之行為解讀
: 為袒護乙,而向媒體披露,試圖藉媒體、輿論等外力壓迫檢察機關
: ,牟取參與偵查程序之機,破壞偵查不公開,惟此充其量僅能視為
: 以其他方式擾亂偵查程序,與透過守密義務之違反破壞偵查不公開
: 尚屬有間,故本件丁之揭露行為並不違法。(註)
這部分比較簡單
丁揭露檢察官不讓其到場
勢必要揭露檢察官是在訊問乙之場合不讓丁到場
而訊問被告一事
不僅係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所規範之
"丁因執行職務知悉偵查機關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之偵查活動"
也是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三款規定之"實施偵查之進度"
屬於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而告訴代理人依刑訴245II本文 本無在場之權利
並非構成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由
因此不能認為丁揭露此事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
丁此部分之揭露行為違法
: 註:
: 個人認為偵查不公開之破壞可以有很多方式,洩密僅為其中一
: 種,縱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代理人之守密義務,惟刑事訴訟法偵查
: 一節並未賦予告訴代理人參與偵查之權,其如何能知悉作業辦法第
: 4條所規定的那些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倘若不會知道,又何來秘
告訴代理人要代理告訴
勢必要對所告訴事實及告訴之程序要件有所知悉
而必須和犯罪直接被害人有所接觸
而犯罪直接被害人即可能參與偵查程序
故告訴代理人仍可能因執行職務間接知悉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
並非一概無秘密可守
: 密可守?沒有秘密,當然也不可能藉由洩密來破壞偵查不公開,於
: 是,就會產生與本件案例相同之情形,透過「洩密以外之其他方式
: 」來破壞偵查不公開,雖然效果上並無不同,終究不能算是守密義
: 務之違反;另,刑事訴訟法雖然規範告訴代理人之守密義務,可是
: 條文及作業辦法草案都還是以檢警機關為本位來思考守密義務,此
: 由作業辦法草案第6條使用「法定職務」,可是代理告訴權算是法
: 定職務嘛?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條使用「職務」而非「職、業
: 務」等例可為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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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於
有人在墳上起舞
揚起的塵土
訴說著垂死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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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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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ardy
at 2013-01-17T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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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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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ach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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