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真文件到辦公室是否構成毀謗罪? - 工作
By Hazel
at 2010-12-30T00:00
at 2010-12-30T00:00
Table of Contents
1.如果傳真檢舉信到一所學校的總務處的公務傳真機,是否會構成毀謗罪呢?2.內容是指某位員工不當行為包括不正常交友行為3.請提供有關刑事及民事的法規,有案例的更好我會20點回報您的
已更新項目:
非常謝謝冽的回覆,想必您是專研法律專家
我再補充一些想法
傳真機是公務設備
有專人保管及使用權限
並非任何人都可使用的傳真機
且傳真機收與發都是屬於公務員文書組的工作
必須經過登記再依權責分發到相關處是處理
簡言之
該傳真機是必須經過公務文書流程的
是屬於有特定對象
且無法任何人共件共聞之
例如傳真檢舉信到地方法院的傳真專線
是否也相同會構成毀謗呢?
已更新項目:
非常謝謝冽的回覆,想必您是專研法律專家
我再補充一些想法
傳真機是公務設備
有專人保管及使用權限
並非任何人都可使用的傳真機
且傳真機收與發都是屬於公務員文書組的工作
必須經過登記再依權責分發到相關處是處理
簡言之
該傳真機是必須經過公務文書流程的
是屬於有特定對象
且無法任何人共件共聞之
例如傳真檢舉信到地方法院的傳真專線
是否也相同會構成毀謗呢?
All Comments
By Delia
at 2011-01-03T02:53
at 2011-01-03T02:53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參酌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刑事判例:被告等以上訴人吸食鴉片,向縣政府指摘其係屬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2010-12-30 21:20:04 補充:
Q:我再補充...傳真機是公務設備,有專人保管及使用權限,並非任何人都可使用的傳真機,且傳真機收與發都是屬於公務員文書組的工作,必須經過登記再依權責分發到相關處是處理,簡言之:該傳真機是必須經過公務文書流程的,是屬於有特定對象,且無法任何人共件共聞之,例如傳真檢舉信到地方法院的傳真專線,是否也相同會構成毀謗呢?
A:你標題是:是否會構成毀謗罪呢?所以我才沒有為你解釋『公然侮辱罪啊!!』,傳真機有專人保管及使用權,所以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否則還構成公然侮辱罪喔!!
所以只針對毀謗罪做說明的....
2010-12-30 21:20:25 補充:
A:毀謗罪之構成要件:就是針對特定人,事,物,做人身攻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便涉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A: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原則上是必須在「公然」的情況下,也就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即所謂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情形狀態,
2010-12-30 21:22:26 補充:
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可以和解的喔!!
2010-12-31 12:52:31 補充:
Q:簡言之:該傳真機是必須經過公務文書流程的,是屬於有特定對象,且無法任何人共件共聞之,例如傳真檢舉信到地方法院的傳真專線,是否也相同會構成毀謗呢?
A:如果單純,,傳真檢舉信,,也會(求證)後,才決定,受理與不受理該檢舉,
毀謗屬告訴乃論之罪,須遭毀謗之人提起告訴才會成立,如提告後警方會調ip等相關證據...
By Agnes
at 2011-01-02T14:03
at 2011-01-02T14:03
「學校傳真機設置係以公帑採購、付費,其管理方式乃依行政院秘書處「文書處理手冊」辦理,傳真資料由機關指定專人處理,並以提供公務聯絡使用為目的。」
既有法的規定,也有指定專人處理,自不符合公然污辱之公開要件。而傳真只能提供公務聯絡使用為目的,無論是如何取得該傳真,都有刑法第315條之一【妨害秘密罪】的問題,假若是學校提供的,也是有【妨害秘密罪】的問題。這是我的想法,僅提供參考。
妨害書信秘密罪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的自由,我國刑法設有妨害書信秘密罪,
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修正刑法部分條文後,現行刑法妨害書信
By Todd Johnson
at 2010-12-30T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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