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與任用法第28條之關係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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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公務員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由而遭「通緝」,

按照本條第二項,應受「免職」或「撤銷任用」之處分。惟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

第一款,公務員受到刑事程序上「通緝」,其「職務當然停止」;甚至符合公務員懲

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要件下,亦可「復職」。試問任用法和懲戒法相關規定上是否有

所衝突?或應如何適用?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公務員職務當然停止。


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

,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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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Poppy avatarPoppy2015-02-05
當然免職 停職是保留待判決確定
Suhail Hany avatarSuhail Hany2015-02-05
28各款同樣無裁量空間 免職當然優先適用 免職後即無停職問
Kumar avatarKumar2015-02-07
先想想:羈押不代表有罪,只是有嫌疑,有羈押理由而已,如果
Zanna avatarZanna2015-02-08
獲判無罪,當然可以回復原職,通緝就更普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