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條文內容有寫到: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修法後,並無提到相關得直接懲戒的部份。想問,是否意思是爾後公務員懲戒,無論職等
及懲戒處分的方式,一律要送公懲會?目的是在保障公務員不受主管長官濫權或任意處分是
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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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並無提到相關得直接懲戒的部份。想問,是否意思是爾後公務員懲戒,無論職等
及懲戒處分的方式,一律要送公懲會?目的是在保障公務員不受主管長官濫權或任意處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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