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共有人土地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明文規定。小弟對於其範圍、性質
、要件均無疑惑。
惟優先承買權既係建立於共有人與第三人的買賣契約之基礎,則優先承買權人復又請求建
立同樣的債權契約。既然以同一標的為內容的兩契約並屬債權性質,無孰先孰後,問此時
出賣人應向何人履行契約?
再者若向優先承買權人履行之,則原契約之第三人不就很無妄嗎?
又出賣人是否無論如何都要向其中一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小弟這是第一次在PTT上發文,尚在摸索中,排版若不好還望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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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均無疑惑。
惟優先承買權既係建立於共有人與第三人的買賣契約之基礎,則優先承買權人復又請求建
立同樣的債權契約。既然以同一標的為內容的兩契約並屬債權性質,無孰先孰後,問此時
出賣人應向何人履行契約?
再者若向優先承買權人履行之,則原契約之第三人不就很無妄嗎?
又出賣人是否無論如何都要向其中一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小弟這是第一次在PTT上發文,尚在摸索中,排版若不好還望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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