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學刑事訴訟法證據部分,觀念上有些不太清楚...想請問各位大大
1.刑事訴訟法159-1第2項,是在"檢察官"前所為的陳述,且在適用上仍要保障被告的
對質詰問權。但證人如果有159-3的情況無法對質詰問,而159-3又沒包括到檢察官,
此時法院要使用該證據,比較正確的寫法應該是類推適用159-3還是一樣直接適用
159-1第2項??
2.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證人行主詰問程序,於審判中補行反詰問程序,證人依181-1
不得行使拒絕證言,否則該次反詰問應為無效而無159-1第2項適用,不得為證據。
又102年台上953判決中針對159-2的解釋: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我有疑問的是:
證人同樣都是在偵查中陳述,審判中拒絕證言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前的陳述,可以適用159-2傳聞例外,
但在檢察官前的陳述卻因為審判中反詰問無效而不得適用159-1第2項傳聞例外,
為何會有這樣的情況@@? 是我哪裡理解出了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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