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某師講義:
173I在德派見解是行為犯,抽象危險犯
日派見解同樣認為是抽象危險犯,但認為是結果犯
(怪!抽象危險犯應該是行為犯之概念,怎會同時是結果犯?有一說:一切犯罪莫非結果
犯 )
故有採重要部分開始燃燒說為構成要件結果之「燒燬」
至於實務,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
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
火既遂。
故或可謂實務採效能喪失說
應該解釋為結果要素或行為程度?
感謝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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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I在德派見解是行為犯,抽象危險犯
日派見解同樣認為是抽象危險犯,但認為是結果犯
(怪!抽象危險犯應該是行為犯之概念,怎會同時是結果犯?有一說:一切犯罪莫非結果
犯 )
故有採重要部分開始燃燒說為構成要件結果之「燒燬」
至於實務,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
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
火既遂。
故或可謂實務採效能喪失說
應該解釋為結果要素或行為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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