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 轉念強盜 vs 犯意變更 - 考試
By Regina
at 2013-09-19T18:52
at 2013-09-19T18:52
Table of Contents
(一)行為數與犯意變更
先簡單講一下「行為數」的認定:
我國實務對於行為數的認定:以行為決意的個數來決定行為數(←先記著)
「犯意變更」即是有因為實務認定行為人於第一個決意著手後有第二個決意,
因此評價成兩個行為,既然有兩個行為,我們就變得要處理競合的問題,合先敘明。
競合的情況就因為個案狀況不同而要做不同討論,99台上3977決所說的「吸收關係」,
學說沒有定論(但有批評),實務也未有鐵律,不過可以歸納大約的幾種態樣(←態樣的
列舉在考試上不是很重要就不寫出來討論了喔),依陳樸生老師的說法即是
「依一般經驗,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已為他法條所包括,或為其當然結果,
一構成要件既為他構成要件所吸收,自不另成他罪」
如果符合實務上的吸收關係,就會是「不嚴格的法條單一」(簡單說就是最後被評價
為一個罪);若不符合吸收關係,而又有「犯意變更」,則是單純的數行為觸犯數法益,
以「數罪併罰」做結論(至於是否會因此過度評價,而有刑事訴訟程序上的量刑斟酌則是
另外個案處理)
最後要看清楚有沒有「法的行為單數」的情形,例如強盜強制性交等結合犯,
這部份就是要跟刑分混熟的功課了。
(二)行為數與轉念強盜
再來看看87台上4008決的「轉念強盜」,有了上面的概念
「我國實務對於行為數的認定:以行為決意的個數來決定行為數」(←再看他一次)
就知道這邊因為,實務認為竊盜和強盜的意圖都一樣,都是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
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只是手段的差別,認為只有「一個決意」,則當然只有「一行為」
,確立了「一行為」之後,又只有侵犯和竊盜決意時同一範圍的財產法益,而為一罪。
(三)結論
所以用妳的問題回答的話,他們處理的情況並不相同,所以並不是見解上的衝突。
甚至可以說他們在實務行為數的認定上都是同樣一貫的邏輯:
以行為決意的個數來決定行為數(←沒錯,大膽的記起來吧。)
--
小妹想請教一個刑法問題
先竊盜,遇到阻力,下手強盜。
(我有看了李允承老師的解題書,和撲馬老師的破和Q,但有點不懂,
想請各位強者指導,不知道會不會被淹沒在考上心得文)
87年台上字第4008號 很有名的轉念強盜
二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
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言,兩者並無差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
之初,意在行竊,且已著手,惟尚未得財之際,即被事主發覺,乃變
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著手劫財,則
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
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
立一個強盜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論以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
論以強盜未遂,而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將之分割為二,依數罪併罰
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小妹:似是認為只成立一行為(竊盜為強盜的一行為),故論強盜即可
99台上3977 犯意變更 (其後有關犯意變更的判決大多都是複製這個判決)
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
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
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
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
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
,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
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
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
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小妹
依照這個邏輯,有兩個行為,不可以當成一行為想像競合,
顯然跟前面87年判決把竊盜行為當成是強盜行為一部分不同不同。
參考書上都會介紹犯意變更升高和降低(兩行為),但是在強盜罪又舉87年判決 (一行為)
請問有人可以解答一下嗎,這兩個判決的情況是針對不同狀況的嗎,還是只是見解相左。
另外在,答題上遇到轉念強盜,參考書上都用87年判決,請問就直接引87年判決 寫嗎
謝謝大家,小妹刑法很弱 >////<
若有不足的地方請大家多多包涵
--
先簡單講一下「行為數」的認定:
我國實務對於行為數的認定:以行為決意的個數來決定行為數(←先記著)
「犯意變更」即是有因為實務認定行為人於第一個決意著手後有第二個決意,
因此評價成兩個行為,既然有兩個行為,我們就變得要處理競合的問題,合先敘明。
競合的情況就因為個案狀況不同而要做不同討論,99台上3977決所說的「吸收關係」,
學說沒有定論(但有批評),實務也未有鐵律,不過可以歸納大約的幾種態樣(←態樣的
列舉在考試上不是很重要就不寫出來討論了喔),依陳樸生老師的說法即是
「依一般經驗,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已為他法條所包括,或為其當然結果,
一構成要件既為他構成要件所吸收,自不另成他罪」
如果符合實務上的吸收關係,就會是「不嚴格的法條單一」(簡單說就是最後被評價
為一個罪);若不符合吸收關係,而又有「犯意變更」,則是單純的數行為觸犯數法益,
以「數罪併罰」做結論(至於是否會因此過度評價,而有刑事訴訟程序上的量刑斟酌則是
另外個案處理)
最後要看清楚有沒有「法的行為單數」的情形,例如強盜強制性交等結合犯,
這部份就是要跟刑分混熟的功課了。
(二)行為數與轉念強盜
再來看看87台上4008決的「轉念強盜」,有了上面的概念
「我國實務對於行為數的認定:以行為決意的個數來決定行為數」(←再看他一次)
就知道這邊因為,實務認為竊盜和強盜的意圖都一樣,都是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
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只是手段的差別,認為只有「一個決意」,則當然只有「一行為」
,確立了「一行為」之後,又只有侵犯和竊盜決意時同一範圍的財產法益,而為一罪。
(三)結論
所以用妳的問題回答的話,他們處理的情況並不相同,所以並不是見解上的衝突。
甚至可以說他們在實務行為數的認定上都是同樣一貫的邏輯:
以行為決意的個數來決定行為數(←沒錯,大膽的記起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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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妹想請教一個刑法問題
先竊盜,遇到阻力,下手強盜。
(我有看了李允承老師的解題書,和撲馬老師的破和Q,但有點不懂,
想請各位強者指導,不知道會不會被淹沒在考上心得文)
87年台上字第4008號 很有名的轉念強盜
二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
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言,兩者並無差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
之初,意在行竊,且已著手,惟尚未得財之際,即被事主發覺,乃變
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著手劫財,則
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
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
立一個強盜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論以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
論以強盜未遂,而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將之分割為二,依數罪併罰
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小妹:似是認為只成立一行為(竊盜為強盜的一行為),故論強盜即可
99台上3977 犯意變更 (其後有關犯意變更的判決大多都是複製這個判決)
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
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
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
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
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
,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
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
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
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小妹
依照這個邏輯,有兩個行為,不可以當成一行為想像競合,
顯然跟前面87年判決把竊盜行為當成是強盜行為一部分不同不同。
參考書上都會介紹犯意變更升高和降低(兩行為),但是在強盜罪又舉87年判決 (一行為)
請問有人可以解答一下嗎,這兩個判決的情況是針對不同狀況的嗎,還是只是見解相左。
另外在,答題上遇到轉念強盜,參考書上都用87年判決,請問就直接引87年判決 寫嗎
謝謝大家,小妹刑法很弱 >////<
若有不足的地方請大家多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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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Valerie
at 2013-09-24T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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