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鎖車事件以毀損罪涵攝 - 考試
By Isabella
at 2019-09-20T23:41
at 2019-09-20T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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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assmaster (三餐吃泡麵然後暴斃)》之銘言:
: 各位先進大家好,
: 昨天有一則新聞,內容是一名基於對車主停車位置不滿,想給他一個教訓,
: 遂私自以大鎖將車鎖住,使車主無法駕駛機車。到地檢署後,檢察官以強制罪不起訴,
: 大致上的理由是「強制罪是對人,不是對物」
: 「上鎖時,車主並不在現場,故車主並無被強暴、脅迫做出無義務的事可言」
: 其實查了一下裁判書,的確之前曾經就有案件以這種解釋方式判決強制罪無罪。
: 不過,卻有判決是A搶走B的手機,妨害B使用手機的權力,最後判決A以強制罪判刑。
: 理由則是雖非直接對人進行行動限制,但以對物之強奪,間接限制他人之行動,
: 亦符合強制罪中,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
: 仔細想一下,只因行為相對人不在場,就認定並未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之權利行使,
: 是不是有點過度鑽牛角尖在字面上的解讀了?
: 車主回來想要騎車時,發現車子被大鎖限制其行駛功能,難道不算被妨害行使權利嗎?
: 再,既然檢察官認為此案中被告行為是針對「物」,是否能以普通毀損罪下去涵攝呢?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其中致令不堪用,目前判決解釋為:
: 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
: 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
: 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
: 也就是說就算該物本身之完整性依舊,但其行駛功能被大鎖給損害了,
: 若是想恢復其功能性,車主勢必要花費金錢與時間雇請鎖匠前來開鎖,
: 抑或是自行以破壞剪、鏈鋸等工具破壞大鎖。
: 但不管如何,恢復該物功能性的這段時間,該物的行駛功能顯然被剝奪,
: 縱使得恢復為如初,車主也需要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
: (這也符合目前判決中常見之毀損罪判決參考因素)
: 請問以毀損罪對該案進行涵攝,會有甚麼關鍵性的問題呢?
大家好 我是冬雨
我依約來回應你的問題了
先看一下毀損罪要件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看完後發現行為態樣有三種
毀棄
損壞
致令不堪用
有疑問的是 致令不堪用 也就是物之功能性喪失
須要以"無法回復原狀"為要件嗎?
我認為原則上不須要
理由有兩點
第一點
事實上物之功能性喪失多半是可以回復的
這可以從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看出法律上預設權利受侵害後 多半可以回復原狀
當然物權也是
從教科書常見致令不堪用的例子
塗汙名畫--->可以擦乾淨
取處零件使機器無法運轉-->可以放回去
把鳥放走--可以抓回來
可以看出就算事後可以回復原狀 仍然算是致令不堪用
也就是"無法回復原狀"不應該是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否則因為多半物品功能性喪失後仍可回復原狀
就無法成立毀損罪
這樣毀損罪"致令不堪用"的行為態樣也就無法達到保護法益的目的
第二點
行為人在行為當下 若其行為就滿足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
已經成立犯罪 至於事後如何回復或彌補犯罪所發生損害 應該只是量刑考量
這個道理很簡單
偷完東西還回去 還是成立竊盜罪
打傷人再把人治好 還是成立傷害罪
所以使別人物品致令不堪用 再回復原狀 還是成立毀損罪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講的非常清楚: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
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
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
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
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
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
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
以黑色噴漆在告訴人所有之上址5 樓加蓋建物大門上噴寫上
開字樣,已致該大門大面積範圍沾染黑色噴漆致該部分之大
門表面失去美觀功能,而受有外觀重大變更之毀損結果。縱
該黑色噴漆並非不得除去,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擦過,但是擦不掉,過年時我本來想用大的春聯遮起來,
但是沒辦法,因為還是會有字跑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72 頁),顯見該大門上所沾染之黑色噴漆縱非不可能除去
,然顯需耗費相當之時間、精力,並非可輕易清理盡淨,於
去除黑色噴漆之過程,大門表面顯亦難毫無損傷,以此負擔
求之告訴人,顯不合理,應認被告所為確已至上址5 樓加蓋
建物大門噴染黑漆部位之外觀,已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自該當「致令不堪用」,並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至為明確。
重點就是: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不過實務見解留了個伏筆
欲設回復原狀
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所以成立致令不堪用
反面說
如果行為當下雖然有使物品致令不堪用 但非常輕鬆就能回復原狀
也就是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就能回復原狀
應該就不算致令不堪用 不成立毀損
這其實是實務上常見的"可罰違法性"概念
如果犯罪所受損害太輕微 就當作不成立犯罪
所以如果太輕鬆就能回復原狀 表示致令不堪用程度非常輕微
所受損害很輕微 那就不成立犯罪
例如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惟車輛遭潑灑樹葉所造成之表面污損,縱造成車主
清理不便,所為顯有不當,仍尚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樹葉造成的污損 雞毛毯子就能解決的小事 不算成立毀損罪
實務的結論就是 原則上致令不堪用不以"無法回復原狀"為要件
但若相當容易就能回復原狀 就不成立毀損罪
回到一開始的鎖車問題
原則上 車輪被鎖 車就不能開了 當下喪失物品效用 符合致令不堪用要件
成立毀損罪
例外 你剛好有鑰匙
行為人馬上幫你開鎖
你是個見面秒開鎖的鎖匠
這樣應該不會成立毀損罪
如果鎖車成立毀損罪
還須要脫褲子放屁
硬去凹強制罪的要件來處罰鎖車行為嗎?
--
: 各位先進大家好,
: 昨天有一則新聞,內容是一名基於對車主停車位置不滿,想給他一個教訓,
: 遂私自以大鎖將車鎖住,使車主無法駕駛機車。到地檢署後,檢察官以強制罪不起訴,
: 大致上的理由是「強制罪是對人,不是對物」
: 「上鎖時,車主並不在現場,故車主並無被強暴、脅迫做出無義務的事可言」
: 其實查了一下裁判書,的確之前曾經就有案件以這種解釋方式判決強制罪無罪。
: 不過,卻有判決是A搶走B的手機,妨害B使用手機的權力,最後判決A以強制罪判刑。
: 理由則是雖非直接對人進行行動限制,但以對物之強奪,間接限制他人之行動,
: 亦符合強制罪中,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
: 仔細想一下,只因行為相對人不在場,就認定並未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之權利行使,
: 是不是有點過度鑽牛角尖在字面上的解讀了?
: 車主回來想要騎車時,發現車子被大鎖限制其行駛功能,難道不算被妨害行使權利嗎?
: 再,既然檢察官認為此案中被告行為是針對「物」,是否能以普通毀損罪下去涵攝呢?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其中致令不堪用,目前判決解釋為:
: 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
: 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
: 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
: 也就是說就算該物本身之完整性依舊,但其行駛功能被大鎖給損害了,
: 若是想恢復其功能性,車主勢必要花費金錢與時間雇請鎖匠前來開鎖,
: 抑或是自行以破壞剪、鏈鋸等工具破壞大鎖。
: 但不管如何,恢復該物功能性的這段時間,該物的行駛功能顯然被剝奪,
: 縱使得恢復為如初,車主也需要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
: (這也符合目前判決中常見之毀損罪判決參考因素)
: 請問以毀損罪對該案進行涵攝,會有甚麼關鍵性的問題呢?
大家好 我是冬雨
我依約來回應你的問題了
先看一下毀損罪要件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看完後發現行為態樣有三種
毀棄
損壞
致令不堪用
有疑問的是 致令不堪用 也就是物之功能性喪失
須要以"無法回復原狀"為要件嗎?
我認為原則上不須要
理由有兩點
第一點
事實上物之功能性喪失多半是可以回復的
這可以從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看出法律上預設權利受侵害後 多半可以回復原狀
當然物權也是
從教科書常見致令不堪用的例子
塗汙名畫--->可以擦乾淨
取處零件使機器無法運轉-->可以放回去
把鳥放走--可以抓回來
可以看出就算事後可以回復原狀 仍然算是致令不堪用
也就是"無法回復原狀"不應該是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否則因為多半物品功能性喪失後仍可回復原狀
就無法成立毀損罪
這樣毀損罪"致令不堪用"的行為態樣也就無法達到保護法益的目的
第二點
行為人在行為當下 若其行為就滿足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
已經成立犯罪 至於事後如何回復或彌補犯罪所發生損害 應該只是量刑考量
這個道理很簡單
偷完東西還回去 還是成立竊盜罪
打傷人再把人治好 還是成立傷害罪
所以使別人物品致令不堪用 再回復原狀 還是成立毀損罪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講的非常清楚: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
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
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
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
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
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
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
以黑色噴漆在告訴人所有之上址5 樓加蓋建物大門上噴寫上
開字樣,已致該大門大面積範圍沾染黑色噴漆致該部分之大
門表面失去美觀功能,而受有外觀重大變更之毀損結果。縱
該黑色噴漆並非不得除去,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擦過,但是擦不掉,過年時我本來想用大的春聯遮起來,
但是沒辦法,因為還是會有字跑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72 頁),顯見該大門上所沾染之黑色噴漆縱非不可能除去
,然顯需耗費相當之時間、精力,並非可輕易清理盡淨,於
去除黑色噴漆之過程,大門表面顯亦難毫無損傷,以此負擔
求之告訴人,顯不合理,應認被告所為確已至上址5 樓加蓋
建物大門噴染黑漆部位之外觀,已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自該當「致令不堪用」,並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至為明確。
重點就是: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不過實務見解留了個伏筆
欲設回復原狀
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所以成立致令不堪用
反面說
如果行為當下雖然有使物品致令不堪用 但非常輕鬆就能回復原狀
也就是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就能回復原狀
應該就不算致令不堪用 不成立毀損
這其實是實務上常見的"可罰違法性"概念
如果犯罪所受損害太輕微 就當作不成立犯罪
所以如果太輕鬆就能回復原狀 表示致令不堪用程度非常輕微
所受損害很輕微 那就不成立犯罪
例如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惟車輛遭潑灑樹葉所造成之表面污損,縱造成車主
清理不便,所為顯有不當,仍尚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樹葉造成的污損 雞毛毯子就能解決的小事 不算成立毀損罪
實務的結論就是 原則上致令不堪用不以"無法回復原狀"為要件
但若相當容易就能回復原狀 就不成立毀損罪
回到一開始的鎖車問題
原則上 車輪被鎖 車就不能開了 當下喪失物品效用 符合致令不堪用要件
成立毀損罪
例外 你剛好有鑰匙
行為人馬上幫你開鎖
你是個見面秒開鎖的鎖匠
這樣應該不會成立毀損罪
如果鎖車成立毀損罪
還須要脫褲子放屁
硬去凹強制罪的要件來處罰鎖車行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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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9-09-24T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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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kylar Dav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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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t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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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ed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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