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陷害教唆 - 考試
By Heather
at 2018-05-29T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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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就原PO的問題一,試回答如下,如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正:
誘捕偵查(也就是我們一般說的釣魚),同時牽涉到程序法與實體法,我們先程序,後實體簡述,再回答原PO的第一個問題。
一、程序法:提供機會型/創造犯意型
在程序法上,是討論證據能力的問題。實務將誘捕偵查分成「提供機會型」與「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是犯罪人本來就有犯意,警察只是去迎合,讓犯罪人有機會去實施犯罪,所以是犯罪人自己開團,警察只是加加,這種情況下取得的證據,(可以)有證據能力;創造犯意型,則相反,犯罪人本來是沒有犯意的,但是警察開團,犯罪人看了心癢加加,這種情況下取得的證據,(應該)沒有證據能力。
一般人在講的釣魚,並沒有區分這麼多,可能兼指提供機會型與創造犯意型,但目前法院則是將「釣魚」一詞專指「提供機會型」,這個見解從文義解釋的角度非常合理,畢竟如果是創造犯意型則不是「釣」魚,而是「扮」魚。
二、實體法:機會教唆/陷害教唆
而在實體法上,前開誘捕偵查行為可能構成的教唆態樣,可分成「機會教唆」跟「陷害教唆」(又稱虛偽教唆)。在概念上,提供機會型的「可能」構成機會教唆,而創造犯意型的則「可能」構成陷害教唆。會特別強調可能,是因為對於誘捕偵查的分類,其實是程序法而非實體法的概念,如果只是要方便討論,可以直接這樣等同稱呼沒問題,但如果要作答的話,其實建議直接回歸題目上(或案件事實)的描述來判斷在實體法上是否構成教唆即可。
而就陷害教唆的可罰性問題,「目前」是用教唆犯的主觀要件(「教唆故意」加「教唆既遂故意」的雙重故意)去處理,認為欠缺「教唆既遂故意」,而不會成立教唆犯。
三、問題意識: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事實問題
關於原PO的問題意識,其實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事實問題,說明如下:
首先,前開無論是程序法或是實體法上的討論,背景都是「警方偵辦案件」。所以法院的判決主要都集中在程序法上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這點較無爭議。至於在實體法上,法院是否也認為警方是「因為欠缺教唆既遂故意」而不會成立犯罪?很難找到相關的判決(如果有,還請網友分享!),理由是在檢察官根本不可能去起訴陷害教唆的員警,所以法院無從表態。
再者,檢方及學界,對於警方「欠缺教唆既遂故意」的信賴基礎,在於「客觀上」警方對於「犯罪結果的遂行/不法所得的確保/法益實質侵害」的風險有高度控制力。你可以想成警方就像是防毒軟體,犯罪則是在沙盒內發生,對於你硬碟裡其他的資料其實不會造成損害,因此我們可以接受警方「主張/聲稱」不具有「教唆既遂的故意」。但一般人民,對於即將在眼前發生的犯罪,是否具有這樣可觀上的支配力,以至於法院/檢方可以「相信」行為人「主張/聲稱」自己並不具有「教唆既遂的故意」,不無疑問。
結合上述兩點,確實有個事實問題在原PO心中還沒有被解決:
「一個對於風險沒有控制力的普通人猛甲,想要猛乙觸法坐牢,於是教唆猛乙去光華新天地縱火,猛甲見猛乙行動之後,心頭一喜,隨即打電話到中山分局,希望警方可以當場逮捕猛乙。在這樣的情境中,警方可能剛好趕上猛乙的犯罪加以制伏,但也可能晚一步造成莫大的悲劇。猛甲出於私益的行為,陷公眾身命安全於水火之際,我們是否仍能接受猛甲「主張/聲稱」其欠缺教唆既遂故意的抗辯呢?」
這個「事實認定」問題,應該才是原PO心中的問題。關於這點,我沒有答案,如果有網友看到相關的實務見解,跪求分享。
※ 引述《vikk33 (陳V)》之銘言:
: 如題
: 這個觀念主要用在警察釣魚辦案
: 所以通說
: 1.教唆人欠雙重故意無罪
: 2.被教唆人有罪,少數說主張陷害教唆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但不採之
: 但如果今天不是釣魚辦案
: 是真的就是想陷害某人去關
: 那
: 1.教唆人是否有成立雙重故意
: 2.這種情形可否例外主張陷害教唆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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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捕偵查(也就是我們一般說的釣魚),同時牽涉到程序法與實體法,我們先程序,後實體簡述,再回答原PO的第一個問題。
一、程序法:提供機會型/創造犯意型
在程序法上,是討論證據能力的問題。實務將誘捕偵查分成「提供機會型」與「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是犯罪人本來就有犯意,警察只是去迎合,讓犯罪人有機會去實施犯罪,所以是犯罪人自己開團,警察只是加加,這種情況下取得的證據,(可以)有證據能力;創造犯意型,則相反,犯罪人本來是沒有犯意的,但是警察開團,犯罪人看了心癢加加,這種情況下取得的證據,(應該)沒有證據能力。
一般人在講的釣魚,並沒有區分這麼多,可能兼指提供機會型與創造犯意型,但目前法院則是將「釣魚」一詞專指「提供機會型」,這個見解從文義解釋的角度非常合理,畢竟如果是創造犯意型則不是「釣」魚,而是「扮」魚。
二、實體法:機會教唆/陷害教唆
而在實體法上,前開誘捕偵查行為可能構成的教唆態樣,可分成「機會教唆」跟「陷害教唆」(又稱虛偽教唆)。在概念上,提供機會型的「可能」構成機會教唆,而創造犯意型的則「可能」構成陷害教唆。會特別強調可能,是因為對於誘捕偵查的分類,其實是程序法而非實體法的概念,如果只是要方便討論,可以直接這樣等同稱呼沒問題,但如果要作答的話,其實建議直接回歸題目上(或案件事實)的描述來判斷在實體法上是否構成教唆即可。
而就陷害教唆的可罰性問題,「目前」是用教唆犯的主觀要件(「教唆故意」加「教唆既遂故意」的雙重故意)去處理,認為欠缺「教唆既遂故意」,而不會成立教唆犯。
三、問題意識: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事實問題
關於原PO的問題意識,其實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事實問題,說明如下:
首先,前開無論是程序法或是實體法上的討論,背景都是「警方偵辦案件」。所以法院的判決主要都集中在程序法上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這點較無爭議。至於在實體法上,法院是否也認為警方是「因為欠缺教唆既遂故意」而不會成立犯罪?很難找到相關的判決(如果有,還請網友分享!),理由是在檢察官根本不可能去起訴陷害教唆的員警,所以法院無從表態。
再者,檢方及學界,對於警方「欠缺教唆既遂故意」的信賴基礎,在於「客觀上」警方對於「犯罪結果的遂行/不法所得的確保/法益實質侵害」的風險有高度控制力。你可以想成警方就像是防毒軟體,犯罪則是在沙盒內發生,對於你硬碟裡其他的資料其實不會造成損害,因此我們可以接受警方「主張/聲稱」不具有「教唆既遂的故意」。但一般人民,對於即將在眼前發生的犯罪,是否具有這樣可觀上的支配力,以至於法院/檢方可以「相信」行為人「主張/聲稱」自己並不具有「教唆既遂的故意」,不無疑問。
結合上述兩點,確實有個事實問題在原PO心中還沒有被解決:
「一個對於風險沒有控制力的普通人猛甲,想要猛乙觸法坐牢,於是教唆猛乙去光華新天地縱火,猛甲見猛乙行動之後,心頭一喜,隨即打電話到中山分局,希望警方可以當場逮捕猛乙。在這樣的情境中,警方可能剛好趕上猛乙的犯罪加以制伏,但也可能晚一步造成莫大的悲劇。猛甲出於私益的行為,陷公眾身命安全於水火之際,我們是否仍能接受猛甲「主張/聲稱」其欠缺教唆既遂故意的抗辯呢?」
這個「事實認定」問題,應該才是原PO心中的問題。關於這點,我沒有答案,如果有網友看到相關的實務見解,跪求分享。
※ 引述《vikk33 (陳V)》之銘言:
: 如題
: 這個觀念主要用在警察釣魚辦案
: 所以通說
: 1.教唆人欠雙重故意無罪
: 2.被教唆人有罪,少數說主張陷害教唆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但不採之
: 但如果今天不是釣魚辦案
: 是真的就是想陷害某人去關
: 那
: 1.教唆人是否有成立雙重故意
: 2.這種情形可否例外主張陷害教唆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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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ydia
at 2018-05-29T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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