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94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 考試
By Freda
at 2016-11-29T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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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題] 國考歷屆考題與考題觀念討論(書裡看到的選這個)請附上想法、出處
問一下有關刑法第294條相關的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
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
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
,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
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
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
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
,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
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
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
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
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
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
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
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
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
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
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
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
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
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
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
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
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
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
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
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
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
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
、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
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
義。
這篇判決的意思是,把無自救能力之人丟在醫院或警局
就算沒有發生危險,也算是犯了刑法第294條之罪嗎?
判決全文 :http://0rz.tw/HHoz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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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一下有關刑法第294條相關的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
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
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
,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
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
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
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
,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
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
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
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
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
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
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
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
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
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
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
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
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
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
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
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
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
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
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
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
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
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
、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
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
義。
這篇判決的意思是,把無自救能力之人丟在醫院或警局
就算沒有發生危險,也算是犯了刑法第294條之罪嗎?
判決全文 :http://0rz.tw/HHoz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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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rma
at 2016-12-01T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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