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剛讀到差別在於其中一個多了一個"為了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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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13 條上的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刑總 24 條上的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民總 150 條上的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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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想要問, 為了名譽的緊急避難到底是包含什麼樣的行為, 我是有點難想像
而且又是行政罰法所保障的緊急避難 更讓我困惑
行政罰法上的緊急避難, 簡單舉例的話可以是:
因為被野狗追擊而有身體上的危難, 所以加速騎車到違反了行政法下的限速
反觀名譽的舉例我就想不到了
還請大神舉例
1. 有哪些為了名譽的避難行為是被保障的
2. 有哪些為了名譽的避難行為是過當的, 卻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3. 有哪些看似是為了名譽的避難行為, 但不符合阻卻違法的要件
謝謝你們花時間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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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13 條上的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刑總 24 條上的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民總 150 條上的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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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想要問, 為了名譽的緊急避難到底是包含什麼樣的行為, 我是有點難想像
而且又是行政罰法所保障的緊急避難 更讓我困惑
行政罰法上的緊急避難, 簡單舉例的話可以是:
因為被野狗追擊而有身體上的危難, 所以加速騎車到違反了行政法下的限速
反觀名譽的舉例我就想不到了
還請大神舉例
1. 有哪些為了名譽的避難行為是被保障的
2. 有哪些為了名譽的避難行為是過當的, 卻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3. 有哪些看似是為了名譽的避難行為, 但不符合阻卻違法的要件
謝謝你們花時間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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