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本上說學者多數認為著手與否應比照82年第2次刑決
僅著手於加重構成要件而未著手性交者 不能以本罪之未遂論
除了222條第1項第4款以外
行為人已對被害人使用藥劑 則應認為著手
現在問題是
強制性交是否有像竊盜罪判斷著手的標準"以行竊目的接近財物,物色財物"
若完成222條之加重構成要件 而未性交者 不能論以未遂
性交以後則論以既遂
那未遂的範圍應如何界定(著手的起始點)
謝謝前輩們的回答
[課業] 國考課業相關問題,歷屆考題的討論,如學理觀念的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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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著手於加重構成要件而未著手性交者 不能以本罪之未遂論
除了222條第1項第4款以外
行為人已對被害人使用藥劑 則應認為著手
現在問題是
強制性交是否有像竊盜罪判斷著手的標準"以行竊目的接近財物,物色財物"
若完成222條之加重構成要件 而未性交者 不能論以未遂
性交以後則論以既遂
那未遂的範圍應如何界定(著手的起始點)
謝謝前輩們的回答
[課業] 國考課業相關問題,歷屆考題的討論,如學理觀念的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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