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41條及42-1條之履行期間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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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刑法第42-1條: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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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點:

同樣是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一個不得逾一年 / 一個不得逾二年 看不出差異點在哪?

請大大解惑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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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完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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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
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 42-1 條: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
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
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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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Dora avatarDora2016-12-27
在比較這差異之前你要先知道罰金不等於易科罰金,然後
易服社會勞動不等於易服勞役
Necoo avatarNecoo2016-12-30
然後41條本質上都是易刑,但42-1則是先從主刑然後轉成
易刑,所以這兩者才會有時間上的區別,進而表彰這兩者
的犯罪輕重度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