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一個問題
高晉刑訴第九章,近期實務的整理,大致上是:
1.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符合159-1II即有證據能力。
2.於偵查中向檢官所為陳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248)
定性上「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詰問權欠缺,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加以補正。
我的疑問是,
既然檢官的偵查,及被告248詰問;不同於審判期日證據調查,166以下詰問
那為何 偵查中欠詰問 ------>能夠在審判中補足?
這樣不是矛盾了嗎?
謝謝!
----------------------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
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
All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