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93-1I法定障礙事由期間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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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大好:


研讀刑訴法第93條之1第1項時,
對於第3款「依103條之3第1項 規定不得為詢問者」產生疑惑,
想請問這款被認定為「法定障礙事由期間」而「不予計入」的,
究竟是「因為103-3I『原則禁止夜間訊問』」所「等候訊問經過的時間」,
還是「103-3I但書 『例外允許夜間訊問』的四項事由」所經過的「實際訊問時間」呢?

我的想法是單純依法條文義解釋,解釋為前者「等候訊問所經過的時間」,
但因而又有一個疑惑,
若在符合「103-3I但書 『例外允許夜間訊問』的四項事由」下,
其所經過的「實際訊問時間」又應該被如何定位呢?
就直接計入24小時中呢,
還是因為是例外情形所以還是排除在24小時之外呢?

我的邏輯在打架QQ,
請各位好心大大幫幫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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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Christine avatarChristine2015-11-23
我覺得你的想法應該沒有錯@@
Carolina Franco avatarCarolina Franco2015-11-23
“等候時間”不計入,“實際詢問時間”要計入,但因為
犯嫌可以隨時變更其同意,所以才會有一定要記明開始及
結束時間的規定
Belly avatarBelly2015-11-25
例如夜間12~2有詢問,那這兩小就要算入,如果2點時犯
嫌說累了不想再被問,那必須立刻結束詢問,則2點到日出
前這段時間都不能算進去才是
Carolina Franco avatarCarolina Franco2015-11-27
上面是我的想法,歡迎點出我的錯誤@@
Queena avatarQueena2015-11-30
障礙時間不算在24小時內,原則上不能夜間訊問,若因例
外情形要訊問時就必須算在24小時內,訊問等候如果是等
司法人員準備就算在24時規定內,若是等律師或通譯的四
至五小時則不算在24小時內。
Yuri avatarYuri2015-12-04
原來如此,感謝樓上各位大大!!<(_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