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中關於證人具結的問題 - 考試

Table of Contents

大家好,想請教一個刑訴法上的問題,有點困惑。

我們都知道158-3有規定,證人或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

但如果是檢察官傳喚,依102年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看他用什麼身分傳喚:若以共
犯身分傳喚,因為以共犯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具結恐影響其陳述自由,不得命具結,應類
推159-2或159-3當作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然而若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因為這些人並無事實上不得列為證人之情形,檢察官
必須證明非蓄意規避具結義務。如果是非蓄意規避,仍為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反之蓄意
規避就無證據能力。

再者,依159-2跟159-3的情形,就算在司法警察等人調查中陳述,不用具結都能認為是傳
聞例外而得為證據了。這樣解釋的情形,證人就算未經具結,還是有一堆的傳聞例外而得
作為證據啊。

這樣不會讓158-3的規定幾乎沒有適用的空間而變成具文嗎?還是我的理解有誤。懇請解
答,謝謝!





--

All Comments

Gilbert avatarGilbert2016-08-27
你忘記159-2 159-3還要具備"可信性"和"必要性"才能例外
成為證據
Ethan avatarEthan2016-08-30
用證人身分傳喚 然後沒有具結 158-3就有用了
Vanessa avatarVanessa2016-08-30
這個決議不是說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
沒提到要用啥身份吧?
Linda avatarLinda2016-09-01
理解同2F
Gary avatarGary2016-09-04
此決議之目的在於促請檢察官需要證言時以證人傳喚
Madame avatarMadame2016-09-07
這樣就不用考慮傳聞法則
Charlie avatarCharlie2016-09-07
後來的判決增加了檢察官是否刻意迴避以證人身分傳喚
Una avatarUna2016-09-07
92台上4003的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