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第121條第第二項 - 考試
By Necoo
at 2014-09-10T12:40
at 2014-09-10T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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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這個觀念有點不清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被告之羈押一章,有關第三審羈押被告之規定,有異於舊法者,
本院應否行訊問程序併另行簽發押票﹖有甲、乙二說:
甲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
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
審認。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予羈押。上訴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
並探究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第三審法院就第二
審已羈押之被告接續羈押,應免經訊問之程序,此為法律之
當然解釋。
二、基於前項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延長羈押
裁定,第三審僅依卷內資料而為審酌,亦免經訊問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至於同條第四項所定「羈
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係另一問題,第三審羈押期
間之起算既已有起算基準之規定,雖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與舊
法同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之規定,惟第三審既不另為
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係承接第二審之羈
押而接續羈押,自可參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立法精神,依舊法之例毋庸另發押票,由本院依往例自
卷證收受後,以接續羈押函件函知原審法院、監所及羈押中
之被告。
四、本院審判中,如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法院判決之刑期者,
仍依舊法之例應於事前以函件或傳真通知原審法院屆時撤銷
羈押。
五、關於被告另案在押,因羈押原因消滅,不能再執行羈押,而
本案如已上訴,卷證並已送交第三審,按諸案件經第二審 (
或終審)判決後狹義之訴訟繫屬已脫離該審,固不得就該案
件本身再作何裁判,但與該案件相關事項,在必要之範圍內
,仍非不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處分。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案件雖經原審判決,但廣義之訴訟繫屬仍未完全脫離,原
審就該案件相關事項仍有必要之處分權。如被告另案在押,
其羈押之原因消滅,不能再執行羈押,而本案欲予羈押,就
本案而言,係屬第一次羈押,與被告原由原審羈押,上訴第
三審後始由第三審接續羈押之情形不同。依法應先經訊問,
以確認被告身分,並調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因第三
審基於法律審之性質,無從為訊問及事實之調查。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函知原審法院訊問調查有無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認為應予羈押,即簽發押票羈押,同
時函覆本院自同日起接押,並副知監所及被告。至於原在原
審羈押中之被告,被借提執行,期滿解還時,其羈押之程序
,亦同。
嗣後96年決議說在刑訴第121條第二項修正後
跟法條不符地方,不再援用
這是指在第三審判斷是否要羈押
仍應該由第二審來做,而且必須訊問並給押票嗎??
也就是甲說的前四點都不再用了嗎??
是這樣解釋嗎??
感謝~~~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被告之羈押一章,有關第三審羈押被告之規定,有異於舊法者,
本院應否行訊問程序併另行簽發押票﹖有甲、乙二說:
甲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
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
審認。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予羈押。上訴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
並探究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第三審法院就第二
審已羈押之被告接續羈押,應免經訊問之程序,此為法律之
當然解釋。
二、基於前項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延長羈押
裁定,第三審僅依卷內資料而為審酌,亦免經訊問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至於同條第四項所定「羈
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係另一問題,第三審羈押期
間之起算既已有起算基準之規定,雖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與舊
法同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之規定,惟第三審既不另為
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係承接第二審之羈
押而接續羈押,自可參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立法精神,依舊法之例毋庸另發押票,由本院依往例自
卷證收受後,以接續羈押函件函知原審法院、監所及羈押中
之被告。
四、本院審判中,如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法院判決之刑期者,
仍依舊法之例應於事前以函件或傳真通知原審法院屆時撤銷
羈押。
五、關於被告另案在押,因羈押原因消滅,不能再執行羈押,而
本案如已上訴,卷證並已送交第三審,按諸案件經第二審 (
或終審)判決後狹義之訴訟繫屬已脫離該審,固不得就該案
件本身再作何裁判,但與該案件相關事項,在必要之範圍內
,仍非不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處分。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案件雖經原審判決,但廣義之訴訟繫屬仍未完全脫離,原
審就該案件相關事項仍有必要之處分權。如被告另案在押,
其羈押之原因消滅,不能再執行羈押,而本案欲予羈押,就
本案而言,係屬第一次羈押,與被告原由原審羈押,上訴第
三審後始由第三審接續羈押之情形不同。依法應先經訊問,
以確認被告身分,並調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因第三
審基於法律審之性質,無從為訊問及事實之調查。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函知原審法院訊問調查有無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認為應予羈押,即簽發押票羈押,同
時函覆本院自同日起接押,並副知監所及被告。至於原在原
審羈押中之被告,被借提執行,期滿解還時,其羈押之程序
,亦同。
嗣後96年決議說在刑訴第121條第二項修正後
跟法條不符地方,不再援用
這是指在第三審判斷是否要羈押
仍應該由第二審來做,而且必須訊問並給押票嗎??
也就是甲說的前四點都不再用了嗎??
是這樣解釋嗎??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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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ydia
at 2014-09-14T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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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4-09-19T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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