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第三人契約與物之瑕疵擔保 - 考試

Table of Contents


各位前輩好 想請問一個問題

利益第三人契約是賦予第三人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

而依照本人過去所學

於瑕疵擔保的情形

利益第三人向債務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能請求的是第民法360條及364條

至於第359條是債權人才可以行使而非利益第三人


但今日和朋友討論

朋友卻說359條利益第三人當然也可以行使

並舉台中高分院98年建上字第17號為例

(該判決內容是地主和建商訂有附有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合建契約

地主指定建商移轉合建房屋予戊丁甲,最後法院認戊丁甲得依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

但私以為該判決事實是戊丁甲以繼承該契約而非利益第三人地位而行使第359條

不知本人這樣理解是否正確?!(所以該判決似跳過了論述繼承契約這部分?)


以上,感謝


--

All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