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一條
I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根據修法理由: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
第一項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
這邊小弟的問題是:
1. 這代表62台上3539已經不適用了嗎?
2. 現今定義之加重區域到哪邊?
飛機裡面算加重、車廂裡面算加重,那火車大廳與機場大廳算加重嗎?
煩請版友解答m(_ _)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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