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的權利 -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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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Noah
at 2012-06-15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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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個朋友是護理人員 她們長期時間上12小時班 她懷孕26週 日前在下班回家途中 她們長期時間上12小時班 她懷孕26週 日前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造成寶寶胎死腹中朋友則雙腳嚴重骨折 想了解以下幾點
1 職災部分的薪資賠償 ~勞保局及雇主方面?
2 寶寶未出生但也是一條生命那這一部分的賠償雇主有責任嗎?
3 可否同一時間請領職災假及產假?因為這兩個照理來說都是有薪資的
Update:
護理人員24小時內都有人怎麼不會在你所謂的午後十時到翌晨六時之時間 內工作?而所長時間上12小時是應為院方缺護士而不願意所病床所造成的 並非自願!

All Comments

Barb Cronin avatar
By Barb Cronin
at 2012-06-18T21:37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
1 職災部分的薪資賠償 ~勞保局及雇主方面?
依勞基法59條,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雇主可自您朋友住院第四天起,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
以抵充之。總之,雇主在您朋友骨折傷病期間,應支付
原領薪水給您的朋友。勞基法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2 寶寶未出生但也是一條生命那這一部分的賠償雇主有責任嗎?
如果雇主違反勞基法49條,使您的朋友"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
內工作"。也就是您朋友是在晚上10點到凌晨6點間工作,工作完後下班
即發生交通事故,雇主有過失責任,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應負職災賠償責
任。車禍肇事者當然也有刑事及民事上的賠償。至於您說"寶寶未出生也是一條生命",但在民法上的認定,由於胎兒未出生,尚無權利能力,故不得以"子女" 死亡來求償。
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除非您朋友的胎兒因出生有其利益,譬如說將繼承龐大家產,
對胎兒是有利的,則可視為已出生。這是第7條所說。)
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49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
工作。
3 可否同一時間請領職災假及產假?因為這兩個照理來說
都是有薪資的。
產假薪資部分:
依勞基法50條,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四星期,
產假期間工資照給,但工作未滿6個月薪資減半發給。
職災公傷假部分:
依勞基法59條,職災傷病可請公傷假,假期期間雇主仍
需支付原領工薪做為薪資補償。公傷假視需要並無期
限。
所以產假只有四星期,但公傷假需至您朋友恢復到能
工作為止,這段期間雇主都必需支付原領薪水。
您朋友可向勞保局申請
◎生育給付 ,您朋友及她先生都可申請"月投保薪資的一
半"做為生育給付。(兩個人加起來就是一個月的月投保
薪資)
勞工保險條例32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醫療給付,住院及門診的醫療費用。
◎傷病給付,向勞保局申請"月投保薪資70%"做為薪資
補償,這個要經由雇主申請,雇主可拿來抵充薪水。勞工保險條例34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肇事者賠償責任包括薪資、醫療費用、額外生活支出(例如交通、營養補給品、看護費、或家人照顧也可算看護)、精神賠償等。但薪資、醫療費用都由雇主包辦了,所以您朋友可提高精神賠償金額,尤其又多一條人命,如雇主有違反勞基法49條,於午後10~翌日6點令您朋友工作而發生事故,雇主也可求償精神賠償。
發生這種事情,很令人難過,以上供參考,希望對您朋友有幫助。~祝大家健康~
2012-06-16 22:17:57 補充:
傷病給付是要住院至少四天, 從第四天(包括第四天)以後, 才可向勞保局申請,由雇主去申請。
如果雇主沒有違反勞基法49條, 令您朋友在午後10點到隔日6點工作, 而且您朋友長時間工作12小時, 表示雙方勞動契約就是如此, 則雇主就沒有過失喔,沒有過失的話,就只能依勞基法補償薪水及醫療費用而已。那車禍肇事者呢?應該有肇事者吧,精神賠償可提高,應該可求償很多,我猜。畢竟胎兒是辛苦懷了6個多月的小生命,對您朋友精神上一定打擊很大,向肇事者求償個300~400萬不為過。
2012-06-16 22:27:50 補充:
於午後10~翌日6點令您朋友工作而發生事故,
"雇主也可求償精神賠償", 意思是"也可向雇主求償精神賠償", 我前面寫的語句有點怪怪的,sorry, 更正之
2012-06-18 05:15:25 補充:
1.護理人員24小時內都有人怎麼不會在你所謂的午後十時到翌晨六時之時間 內工作?
勞基法49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妊娠或哺乳之女工除外,其餘勞工經勞資雙方協議, 午後10點~隔日6點間可以工作。
2012-06-18 05:29:17 補充:
你朋友屬妊娠階段,勞基法禁止於上述10點~6點時間工作。
2.而所長時間上12小時是應為院方缺護士而不願意所病床所造成的 並非自願!
長期間你朋友每日工作達12小時,雖非自願,但未向雇主表示拒絕,仍長期間接受而繼續工作,即默示勞動契約之成立。
民法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另勞基法32條: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雖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但勞基法又以32條之例外,允許延長工時至12小時。
2012-06-18 05:36:37 補充:
因勞基法32條之規定,延長工時只要不超過12小時,即是合法的。
妊娠婦禁止於午後10點~翌日6點工作,如雇主違反而使勞工受有傷害,雇主即屬有過失。
供你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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