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通過制定勞動事件法草案 - 考試
By Andrew
at 2018-03-27T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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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 本分類適用於發表各種考試相關資訊、國考相關新聞、
大法官釋字、法律增修等等。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23824
司法院通過制定勞動事件法草案新聞稿
司法院鑑於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勞資爭議事件須迅速解決,且有賴於當事人自主合
意解決及勞資雙方代表參與程序等特性,並為使勞動事件之處理合於專業性,於日前研修
完成勞動事件法草案,並於107年3月26日上午召開之第167次院會決議通過。該法草案分
為總則、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附則等5章,合計53條條文,其重點如下
:
一、專業的審理:各級法院設置勞動法庭或專股,優先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
擔任勞動法庭法官,迅速進行勞動事件之審理。
二、擴大勞動事件的範圍:將與勞動生活相關之民事爭議,包括工會與其會員或會員間因
工會相關規範所生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合作相關規範所生爭議,及因性
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
關係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等,均納入勞動事件範圍。
三、勞動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及特殊調解程序:
1.參考日本法制,以勞動法庭法官1人與具有勞資事務、學識、經驗的調解委員2人共同
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勞動調解,使當事人經由三次期日內之程序進行,對於爭議事實
與法律關係有所了解,於此基礎上促成兩造解決紛爭之合意,提升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功
能。
2.明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外,於起
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非屬前述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亦得聲請勞動調解。
3.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解決紛爭之適當方案,如當事人未為異議者即視為調解
成立,以擴大勞動調解弭平紛爭之成效。
4.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調解聲請人未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之法
官續行訴訟程序。
四、減少勞工的訴訟障礙:
1.明定勞動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與調整土地管轄,勞工得於我國之勞務提供地法院起訴
,其被訴時亦得聲請移送至其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2.減徵或暫免徵收勞工起訴、上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判費、執行費。
3.勞工得偕同所屬工會選派之適當人員到場擔任輔佐人。
4.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同時強化當事人與第三人提出所持有證
據方法或資料之責任,及減輕勞工關於工資及工作時間等事實之舉證責任。
五、迅速的程序:明定法院及當事人都負有促進程序迅速進行的義務,法院為維護當事人
間實質公平,應為相關事項之闡明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當事人也應以誠信協力於
程序之進行,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勞動調解應於三次內終結,勞動訴訟於勞動調之基礎
上進行,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
六、強化紛爭統一解決的功能:為利於爭點集中、提升審判效率及紛爭統一解決,參考德
國法制引進團體訴訟之分階段審理模式,使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之會員起
訴者,得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先行確認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
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法院於工會為上述追加時,並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
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可併案請求。又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時,勞工所屬工會得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
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
七、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
1.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與提供擔保的責任。
2.擴大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替保全處分之釋明,並限縮法院撤銷依勞工聲請所為保全
處分之範圍。
3.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具體化,以強化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調動
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時之權利保全。
4.法院判決勞工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
不行為者,並得依勞工之請求,命雇主如未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應給付法院酌定之補償金
予勞工以代履行。
司法院將於近日將勞動事件法草案送請行政院會銜後,送請立法院審議,相信勞動事件法
順利制定完成後,將能建立專業、迅速、勞工易於使用之勞動訴訟程序,我國勞動事件的
司法解決機制也會邁入新的里程。
我感覺到溫暖且富有人性的勞動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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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_ψci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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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法律增修等等。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23824
司法院通過制定勞動事件法草案新聞稿
司法院鑑於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勞資爭議事件須迅速解決,且有賴於當事人自主合
意解決及勞資雙方代表參與程序等特性,並為使勞動事件之處理合於專業性,於日前研修
完成勞動事件法草案,並於107年3月26日上午召開之第167次院會決議通過。該法草案分
為總則、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附則等5章,合計53條條文,其重點如下
:
一、專業的審理:各級法院設置勞動法庭或專股,優先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
擔任勞動法庭法官,迅速進行勞動事件之審理。
二、擴大勞動事件的範圍:將與勞動生活相關之民事爭議,包括工會與其會員或會員間因
工會相關規範所生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合作相關規範所生爭議,及因性
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
關係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等,均納入勞動事件範圍。
三、勞動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及特殊調解程序:
1.參考日本法制,以勞動法庭法官1人與具有勞資事務、學識、經驗的調解委員2人共同
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勞動調解,使當事人經由三次期日內之程序進行,對於爭議事實
與法律關係有所了解,於此基礎上促成兩造解決紛爭之合意,提升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功
能。
2.明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外,於起
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非屬前述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亦得聲請勞動調解。
3.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解決紛爭之適當方案,如當事人未為異議者即視為調解
成立,以擴大勞動調解弭平紛爭之成效。
4.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調解聲請人未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之法
官續行訴訟程序。
四、減少勞工的訴訟障礙:
1.明定勞動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與調整土地管轄,勞工得於我國之勞務提供地法院起訴
,其被訴時亦得聲請移送至其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2.減徵或暫免徵收勞工起訴、上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判費、執行費。
3.勞工得偕同所屬工會選派之適當人員到場擔任輔佐人。
4.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同時強化當事人與第三人提出所持有證
據方法或資料之責任,及減輕勞工關於工資及工作時間等事實之舉證責任。
五、迅速的程序:明定法院及當事人都負有促進程序迅速進行的義務,法院為維護當事人
間實質公平,應為相關事項之闡明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當事人也應以誠信協力於
程序之進行,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勞動調解應於三次內終結,勞動訴訟於勞動調之基礎
上進行,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
六、強化紛爭統一解決的功能:為利於爭點集中、提升審判效率及紛爭統一解決,參考德
國法制引進團體訴訟之分階段審理模式,使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之會員起
訴者,得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先行確認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
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法院於工會為上述追加時,並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
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可併案請求。又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時,勞工所屬工會得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
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
七、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
1.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與提供擔保的責任。
2.擴大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替保全處分之釋明,並限縮法院撤銷依勞工聲請所為保全
處分之範圍。
3.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具體化,以強化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調動
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時之權利保全。
4.法院判決勞工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
不行為者,並得依勞工之請求,命雇主如未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應給付法院酌定之補償金
予勞工以代履行。
司法院將於近日將勞動事件法草案送請行政院會銜後,送請立法院審議,相信勞動事件法
順利制定完成後,將能建立專業、迅速、勞工易於使用之勞動訴訟程序,我國勞動事件的
司法解決機制也會邁入新的里程。
我感覺到溫暖且富有人性的勞動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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