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團體無權利能力,吧? - 考試
By Iris
at 2017-06-09T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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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張璐,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我想原PO的疑義,指的應該是我在
《債法題型破解》中,針對102年司法官的題目所作的說明。
在該題當中,題目提到「甲、乙、丙各出資新台幣500萬元,成立
「大新企業社」,經營車輛維護及保管業務,並推由甲擔任該企業社之
事務執行人。丁因商務出國一年,將其市價1000萬元全新之「法拉利」
名車一部,交由該企業社保管及維護,約定每月費用3萬元,並應於丁
回國時交還汽車。」就此段敘述,我們可以得知,丁在交易時,是透過
「甲」這個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與大新企業社為交易。換言之,實際出現
跟丁完成交易的,是某甲,但是甲是以執行合夥事務的代表人身分為之。
因此,就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言,我們關心的問題是,究竟應該對於「甲」
個人主張,還是去對於整個合夥主張?
我在該題的答題說明以及擬答中,分別有如下的說明「丁與合夥有
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存於丁及合夥間」、「丁將汽車交付大新企業
社保管,與合夥成立保管契約。惟代表人甲竟將該車出賣讓與他人,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合夥自須依民法第226條負損害賠償
責任,屬合夥債務。並由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681條參照)。」
針對上開說明,我想原PO有疑義的地方在於,既然合夥並無權利能力,
那麼怎麼可以說這個契約關係存在於合夥與丁之間,並且應該由合夥負擔該
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呢?就此,必須指出的是,合夥確實沒有權利能力。我在
該題的Tips當中,也特別指出「契約係與合夥(由於合夥無權利能力,真正權
利義務關係存於全體合夥人與相對人)成立的,故而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該是對
合夥主張,而非甲。」所以,針對合夥有無權利能力這一點,我想我們應該
有共識。如果是這樣,或許問題出在於,上開用語是否容易招致誤會,令人以
為合夥具有權利能力?
我們可以發現在學者書中有如下的用語,「有代表權之合夥人,於代
表權之範圍內,以合夥或全體合夥人名義對外所為之行為,即屬於合夥或全
體合夥人之行為,其效力直接對於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發生」、「在其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權應屬於合夥,而
不屬於該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又有代表權之合夥人依代表行為所負擔之
債務,應屬於合夥債務」(上述引文,參見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頁
74,2015年1月修訂版第2刷)。至此,當可發現即便是確知合夥並無權利能力
,在論述上仍舊是會出現「租賃權屬於合夥」「所負擔之債務屬合夥債務」等
等用語。而我們必須理解的是,在這樣的用語之下,要強調的問題是「該執行
合夥事務的代表人,並非權利義務主體」,而這也是本題的關鍵點,我在答題
說明以及擬答中所強調的也在於此。我想原文底下a版友的推文所指的,應該也
是這一點。
簡單的說結論,本題的關鍵點在於,應明確判斷依寄託契約而負有保管義
務的,並非該執行業務合夥人,而是整個合夥,換言之也就是全體合夥人。從
而,在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討論上,也應該是由該合夥亦即全體合夥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該損害賠償義務屬於合夥債務。至於若用語上招致您的誤會,我會在下
一個版次改進。
張璐
※ 引述《Saaski (GreedIsGood)》之銘言:
: 就我的理解,合夥僅為合夥人間之契約
: 對外則以合夥人全體或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 合夥團體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法為契約當事人/擁有財產/...
: 所以民訴才會有「合夥團體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的問題
: 那,為什麼102司法官第1題會出現
: 「丁因商務出國一年,將其市價1000 萬元全新之法拉利名車一部,交由該企業社保管及維
: 護,約定每月費用3萬元,並應於丁回國時交還汽車」的情況?
: 本題的大新企業社既然是合夥團體,怎麼有辦法以自己名義跟丁訂定契約?
: 我本來以為是我理解錯誤,但學X的解題書也是這樣解
: 認為丁與大新企業社訂立契約,所以對丁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是大新企業社而非甲
: 我又Google了一下,確認我之前的理解沒錯,合夥團體無權利能力
: 所以,我的問題是:
: 「合夥團體本身無權利能力,沒錯吧?」
: 感謝各位大德解惑
: 102司法官第1題:
: 甲、乙、丙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成立「大新企業社」,經營車輛維護及保管
: 業務,並推由甲擔任該企業社之事務執行人。丁因商務出國一年,將其市價1000 萬元全新
: 之「法拉利」名車一部,交由該企業社保管及維護,約定每月費用 3萬元,並應於丁回國
: 時交還汽車。三個月後,甲得知有某富商欲以高價購買該車,認有利可圖,擅自將該車以
: 1200 萬元出售並辦理汽車過戶及交付與該不知情而無過失之富商。甲得款後全數放置在
: 設有保全系統之自宅保險箱內,全部款項卻於深夜遭竊,惟甲已投保竊盜險 1000 萬元。
: 其後,甲仍繼續出具該企業社之收據傳真給丁,通知丁按月將汽車維護保管費用匯至「大
: 新企業社」帳戶,丁前後共匯入 27萬元。一年後丁返國發現上情。試問:
: (一)丁對其車輛遭私自出售之損害,應如何請求救濟?(20 分)
: (二)丁對其匯款 27 萬元之損害,應如何請求救濟?(15 分)
: (三)甲可否以其出售之汽車所得款項遭竊為由,主張免為給付義務?丁可否請求甲讓
: 與甲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10 分)
--
《債法題型破解》中,針對102年司法官的題目所作的說明。
在該題當中,題目提到「甲、乙、丙各出資新台幣500萬元,成立
「大新企業社」,經營車輛維護及保管業務,並推由甲擔任該企業社之
事務執行人。丁因商務出國一年,將其市價1000萬元全新之「法拉利」
名車一部,交由該企業社保管及維護,約定每月費用3萬元,並應於丁
回國時交還汽車。」就此段敘述,我們可以得知,丁在交易時,是透過
「甲」這個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與大新企業社為交易。換言之,實際出現
跟丁完成交易的,是某甲,但是甲是以執行合夥事務的代表人身分為之。
因此,就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言,我們關心的問題是,究竟應該對於「甲」
個人主張,還是去對於整個合夥主張?
我在該題的答題說明以及擬答中,分別有如下的說明「丁與合夥有
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存於丁及合夥間」、「丁將汽車交付大新企業
社保管,與合夥成立保管契約。惟代表人甲竟將該車出賣讓與他人,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合夥自須依民法第226條負損害賠償
責任,屬合夥債務。並由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681條參照)。」
針對上開說明,我想原PO有疑義的地方在於,既然合夥並無權利能力,
那麼怎麼可以說這個契約關係存在於合夥與丁之間,並且應該由合夥負擔該
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呢?就此,必須指出的是,合夥確實沒有權利能力。我在
該題的Tips當中,也特別指出「契約係與合夥(由於合夥無權利能力,真正權
利義務關係存於全體合夥人與相對人)成立的,故而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該是對
合夥主張,而非甲。」所以,針對合夥有無權利能力這一點,我想我們應該
有共識。如果是這樣,或許問題出在於,上開用語是否容易招致誤會,令人以
為合夥具有權利能力?
我們可以發現在學者書中有如下的用語,「有代表權之合夥人,於代
表權之範圍內,以合夥或全體合夥人名義對外所為之行為,即屬於合夥或全
體合夥人之行為,其效力直接對於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發生」、「在其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權應屬於合夥,而
不屬於該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又有代表權之合夥人依代表行為所負擔之
債務,應屬於合夥債務」(上述引文,參見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頁
74,2015年1月修訂版第2刷)。至此,當可發現即便是確知合夥並無權利能力
,在論述上仍舊是會出現「租賃權屬於合夥」「所負擔之債務屬合夥債務」等
等用語。而我們必須理解的是,在這樣的用語之下,要強調的問題是「該執行
合夥事務的代表人,並非權利義務主體」,而這也是本題的關鍵點,我在答題
說明以及擬答中所強調的也在於此。我想原文底下a版友的推文所指的,應該也
是這一點。
簡單的說結論,本題的關鍵點在於,應明確判斷依寄託契約而負有保管義
務的,並非該執行業務合夥人,而是整個合夥,換言之也就是全體合夥人。從
而,在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討論上,也應該是由該合夥亦即全體合夥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該損害賠償義務屬於合夥債務。至於若用語上招致您的誤會,我會在下
一個版次改進。
張璐
※ 引述《Saaski (GreedIsGood)》之銘言:
: 就我的理解,合夥僅為合夥人間之契約
: 對外則以合夥人全體或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 合夥團體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法為契約當事人/擁有財產/...
: 所以民訴才會有「合夥團體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的問題
: 那,為什麼102司法官第1題會出現
: 「丁因商務出國一年,將其市價1000 萬元全新之法拉利名車一部,交由該企業社保管及維
: 護,約定每月費用3萬元,並應於丁回國時交還汽車」的情況?
: 本題的大新企業社既然是合夥團體,怎麼有辦法以自己名義跟丁訂定契約?
: 我本來以為是我理解錯誤,但學X的解題書也是這樣解
: 認為丁與大新企業社訂立契約,所以對丁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是大新企業社而非甲
: 我又Google了一下,確認我之前的理解沒錯,合夥團體無權利能力
: 所以,我的問題是:
: 「合夥團體本身無權利能力,沒錯吧?」
: 感謝各位大德解惑
: 102司法官第1題:
: 甲、乙、丙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成立「大新企業社」,經營車輛維護及保管
: 業務,並推由甲擔任該企業社之事務執行人。丁因商務出國一年,將其市價1000 萬元全新
: 之「法拉利」名車一部,交由該企業社保管及維護,約定每月費用 3萬元,並應於丁回國
: 時交還汽車。三個月後,甲得知有某富商欲以高價購買該車,認有利可圖,擅自將該車以
: 1200 萬元出售並辦理汽車過戶及交付與該不知情而無過失之富商。甲得款後全數放置在
: 設有保全系統之自宅保險箱內,全部款項卻於深夜遭竊,惟甲已投保竊盜險 1000 萬元。
: 其後,甲仍繼續出具該企業社之收據傳真給丁,通知丁按月將汽車維護保管費用匯至「大
: 新企業社」帳戶,丁前後共匯入 27萬元。一年後丁返國發現上情。試問:
: (一)丁對其車輛遭私自出售之損害,應如何請求救濟?(20 分)
: (二)丁對其匯款 27 萬元之損害,應如何請求救濟?(15 分)
: (三)甲可否以其出售之汽車所得款項遭竊為由,主張免為給付義務?丁可否請求甲讓
: 與甲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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