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討論 - 考試
By Jacob
at 2015-02-28T10:36
at 2015-02-28T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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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業] 國考課業相關問題,歷屆考題的討論,如學理觀念的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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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課業文不以標題和分類為標準,以文章內容為實質課業文審查。
2.禁止課業文問得答案後刪除,除無人回應外,不論答案正確與否,均禁止刪除。
3.發表課業文應附上來源、題目、自己解題想法,違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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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刪除文章會進入垃圾桶並不會消失,所以自刪課業文絕對能查的到!!
以下四題申論題
附上小弟我個人寫的答案,徵求大家給一些批評指教XD
一、甲為十六歲之未成年人,家境富裕,某日父母從國外帶回一個價值二十萬之限量名牌
包贈與甲,並同意甲得自由處分該皮包,甲即將該只皮包賣給二十一歲之友人丁,丁表示
手邊現金不足,將在四個月內分四期支付價金,甲表示同意,並在取得第一期價金後將皮
包所有權移轉給丁。問甲與丁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25 分)
答:
(一)甲與丁之買賣契約應為有效。
1按民法13條規定,滿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民法79條規定,限制
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可為之。又民法84條規定,限制行為能
力人就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該允許之部分之財產自由處分。
2本案中,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與丁簽訂買賣契約,其行為符合民法84條之規定
,該買賣契約自為有效。
二、甲登記名下之 A 地與乙之 B 地緊鄰,甲於 A 地上興建 C 屋時,在面對 B 地方向
開有窗戶採光、通風逾二十年。試問:甲得否主張依時效取得 B 地之採光、通風地役權
?(25 分)
答:
(一) 甲能否主張有地役權,需視該地役權之獨立存在對其有無利益而定。
1按民法772條規定,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亦適用之。故依民法
769條規定,甲運用B地之地役權已達二十年,應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似得請求登記為地
役權人。
2然本案甲同時亦為B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762條規定,所有權與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時
,該其他物權消滅。但該其他物權的存續對於所有權人有利益時,則該其他物權繼續存續
。故本案中,若地役權之存續對於甲有特殊利益時,則可存續。若無特殊利益,則將與其
對B地的所有權混同而不存在。
三、甲男乙女為夫妻,共同收養 A 為養子。其後,甲死亡,乙與丙結婚。丙擬收養 A,
法院是否應予以認可?A 聲請法院終止甲 A 間之收養關係,法院是否應予許可?(25 分
)
答:
(一) 丙收養A之行為,法院應予不認可。
1按民法1075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兩人之養子女。本案中,乙丙
間為夫妻關係,依條文規定,此時A似乎可被丙所收養。
2惟若承認此時A可為丙所收養,將可能導致A之親屬關係過於複雜,因收養所成立的親屬
關係不會因死亡而當然消滅,若此時承認A可被丙所收養,將可能造成A有多位養父之情形
,為避免法律關係的混亂,此處應做限縮解釋,認為在此情形不應承認A可為丙所收養。
(二) 法院應可許可A聲請終止A與甲之收養關係。
1按民法1081條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可以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此處的養父
母死亡,學說有認為指養父母均死亡始屬之。惟亦有認為參考日本法的規定,應指養父母
其中之一死亡即屬之。
2本文認為,基於保護被收養者之利益,不需對1081條作過度的限縮解釋,故此處應僅需
養父母其中之一死亡即可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若依此說,若A之聲請符合情他要件規定,
本案法院自應許可A之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
四、A 汽車客運公司(以下稱 A 公司)自台北駛往高雄之班車,有二十個座位,載有乘
客甲、乙及乙之兩歲兒子丙等十五人,經查甲現年十五歲,未購買車票,擅自上車乘坐;
乙及其他乘客均已購買車票,丙不必購買車票。試附理由及依據,分別說明下列問題:(
25 分)
(一)到達高雄時,A 公司發現甲未購買車票,且甲身無分文,只好讓甲乘坐自己公司之
汽車由高雄回台北,A 公司得對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為如何主張?
(二)若於運送途中發生地震,山上的石頭滾下來擊中該班車,致乘客甲、乙及乙之二歲
兒子丙等人受傷,並因而遲延三小時始到達目的地高雄,就甲、乙及乙之二歲兒子丙等人
之受傷及遲到,A 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答:
(一) A可對甲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如下主張:
1A可對甲主張民法179不當得利責任,並依民法221對其法定代理人主張連帶責任。按A並
未先買票而上車,故顯見其並無欲與A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之合意,A與甲之間並無法律關係
,而甲卻因此受有被運送之利益,造成A公司短收運費之損害,構成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
,A公司應可請求甲為損害賠償(依民法181條返還價額)。又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
221適用187條之規定,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A連帶負起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
2A可對甲依民184條第二項主張損害賠償。按A可能為故意不買票而搭車,欲使A公司誤認
其有買票而運送,其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的詐欺罪,A公司可依民法184條第二項主張損害賠
償,另對其法定代理人主張民法187條,使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 A對甲不需負傷害與遲到之賠償責任。
1按民法65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乘客之遲到與因運送所生的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
前述,A與甲之間應無訂立運送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153條之規定,該運送契約應
不成立,A與甲之間既無運送契約之存在,則A自不需因運送而對甲之所受損害負民法654
條的賠償責任。又因本案為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損害,故A並無故意過失,A自不需對甲負民
法184條之侵權責任。
2
(1) A對乙及其兩歲兒子丙的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乙與A之間有訂立運送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依民法153條應訂有運送契約。而丙雖未購買車票,惟其應僅為A公司對於未成年
知乘客所訂立之優惠,無礙於A與丙之間仍有運送契約成立之事實,依民法76條之規定,A
公司可以乙為法定代理人而與丙成立運送契約。
(2) 再依民法654條之規定,運送人即便是不可抗力事件,仍應對旅客之遲到所生增加支
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本案A應對乙即丙負遲到的損害賠償。又因本案為不可抗力之事
件,故依654條之規定,A無須就此事件對乙即丙負受傷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題意,本案
A對於乙即丙之受傷應無故意過失,應亦不構成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故A無需對乙即丙
之受傷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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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ris
at 2015-03-03T13:21
at 2015-03-03T13:21
By Jacky
at 2015-03-04T21:05
at 2015-03-04T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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