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749號 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 - 考試
By Caroline
at 2017-06-02T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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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宗力大法官(現任院長),當時大法官解釋第584號 協同意見書:
五、結語
禁止特定人終身從事某職業之規定,對職業自由之限制不可謂不嚴,最後仍
對其作成合憲宣告,心情毋寧是沈重的,並且也對自身調查能力之有限感到沮喪
。且本席也同意,禁止特定暴力與性侵害犯罪前科者從事特定職業,在某意義下
無異於對監獄服刑期間內教化效果的全盤否定。然犯罪防治理論至今未曾研究出
確保全體受刑人出獄後不再犯的有效方法,所以再犯率遠高於一般人的犯罪率仍
是目前每一個社會無法擺脫的負擔,也是不得不接受的事實。在承認對受刑人教
化應發揮效果的同時,應體認教化的效果因個案情況而有不同,痛改前非的人有
之,一錯再錯的人亦不在少數,本問題的重點不在於社會排斥已改過自新的人,
而是在於再犯預測的正確性目前尚未能達到社會可以接受的程度。一旦再犯預測
程度提昇,或可以有確實數據證明該等犯罪者在經過一定時間後,其再犯率已遞
減到社會可接受之剩餘風險程度,本席有改變立場的心理準備,改作違憲判斷。
另外需補充說明者,對暴力及性犯罪前科者採取終身禁止從事營業小客車職業的
措施,本來就只是一種局部性的、而不是全面的解決方式,對於其他手段在非暴
力及性犯罪前科駕駛的管制,本不具任何替代性,因此主管機關不應該,也不至
於因本件對系爭條文未宣告違憲,即依賴這種局部性的手段而怠於繼續致力於降
低整體營業小客車犯罪的政策研究與實行。
這是大法官解釋749號,就對類似的條文宣告了違憲
兩次雖然有所不同,但是院長的確改變了他自己在92年的見解了。
大法官解釋第584號標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
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大法官解釋第749號標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
、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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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語
禁止特定人終身從事某職業之規定,對職業自由之限制不可謂不嚴,最後仍
對其作成合憲宣告,心情毋寧是沈重的,並且也對自身調查能力之有限感到沮喪
。且本席也同意,禁止特定暴力與性侵害犯罪前科者從事特定職業,在某意義下
無異於對監獄服刑期間內教化效果的全盤否定。然犯罪防治理論至今未曾研究出
確保全體受刑人出獄後不再犯的有效方法,所以再犯率遠高於一般人的犯罪率仍
是目前每一個社會無法擺脫的負擔,也是不得不接受的事實。在承認對受刑人教
化應發揮效果的同時,應體認教化的效果因個案情況而有不同,痛改前非的人有
之,一錯再錯的人亦不在少數,本問題的重點不在於社會排斥已改過自新的人,
而是在於再犯預測的正確性目前尚未能達到社會可以接受的程度。一旦再犯預測
程度提昇,或可以有確實數據證明該等犯罪者在經過一定時間後,其再犯率已遞
減到社會可接受之剩餘風險程度,本席有改變立場的心理準備,改作違憲判斷。
另外需補充說明者,對暴力及性犯罪前科者採取終身禁止從事營業小客車職業的
措施,本來就只是一種局部性的、而不是全面的解決方式,對於其他手段在非暴
力及性犯罪前科駕駛的管制,本不具任何替代性,因此主管機關不應該,也不至
於因本件對系爭條文未宣告違憲,即依賴這種局部性的手段而怠於繼續致力於降
低整體營業小客車犯罪的政策研究與實行。
這是大法官解釋749號,就對類似的條文宣告了違憲
兩次雖然有所不同,但是院長的確改變了他自己在92年的見解了。
大法官解釋第584號標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
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大法官解釋第749號標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
、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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