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與政務官的差別 - 考試
By Kelly
at 2017-07-07T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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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goo.gl/C2csm9
政務人員法草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
規定進用之下列政治性任命人員:
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
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說明:(答案在下面第2點)
1.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定義。
2.現行政務人員之範圍,包括學理上之政務官,即「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如各部
會首長等),以及「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如監察委員
;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二類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亦明示憲
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依政治考量而進
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
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爰於第一項就政務人員之範圍區分二款
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3.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均為法官;復以最高法院院長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依各該組織法律規定,亦均並任法官、
委員(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參
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意旨,上開職務均與政務人員有別,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
另考量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全國檢察機關最高首長,其道德標準、行為規範及應遵
守行政中立事項,自應比本法所規定之政務人員行為規範更為嚴謹,且法官法亦審酌其職
務性質與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類同,而將其
納入準用上開人員之相關規定,爰亦於第二項明文排除。
4.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中央行政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
員額均應於其機關組織法規中明定,因此,於憲法或法律規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者,亦應
於機關組織法律中明定其職稱及政務級別,始為所稱之政務人員。惟以定有任期及任命程
序之人員,如為無給職,或非屬每日到公服勤之兼任者,與本法所規範政務人員係屬專任
有給有別,爰非本法之適用對象;如:省諮議會諮議員雖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由
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惟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無給職,爰非本法所稱
之政務人員。
5.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如:
(1)考試院考試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憲法第八十八條及其
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考試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
監察院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
。
(2)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憲法第一百零四條、審計部組
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
(3)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任期四年)-公平交易
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
(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
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任期均
為四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八條。
(5)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專任委員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任期三年)-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六條。
6.駐外大使、代表之任命,實務上雖須考量一九六一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派駐國更換大
使須先徵求駐在國政府同意,方能向駐在國呈遞到任國書,以及為免增加駐在國政府困擾
並橫生變數,進而阻礙邦交之發展,於八十九年、九十三年及九十七年總統選舉,以及近
年之行政院內閣總辭,駐外政務大使、代表均未隨同總辭,而係由新任總統或行政院院長
上任後,視業務需要酌予調整,與其他政務人員有所不同。惟渠等人員之身分屬性,仍係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政務人員。
※ 引述《amandear (捲捲)》之銘言:
: 今天普考公務員法考了這一題,要說明政務人員與政務官的異同,我再三確認題目,不是政務人員與事務官的異同,也不是機要人員與政務官的異同,一直以來唸這一科時,老師提到政務官時也都以政務人員即政務官,估狗大神也找不到答案,想請問有人知道異同嗎?謝謝
--
政務人員法草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
規定進用之下列政治性任命人員:
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
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說明:(答案在下面第2點)
1.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定義。
2.現行政務人員之範圍,包括學理上之政務官,即「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如各部
會首長等),以及「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如監察委員
;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二類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亦明示憲
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依政治考量而進
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
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爰於第一項就政務人員之範圍區分二款
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3.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均為法官;復以最高法院院長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依各該組織法律規定,亦均並任法官、
委員(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參
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意旨,上開職務均與政務人員有別,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
另考量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全國檢察機關最高首長,其道德標準、行為規範及應遵
守行政中立事項,自應比本法所規定之政務人員行為規範更為嚴謹,且法官法亦審酌其職
務性質與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類同,而將其
納入準用上開人員之相關規定,爰亦於第二項明文排除。
4.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中央行政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
員額均應於其機關組織法規中明定,因此,於憲法或法律規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者,亦應
於機關組織法律中明定其職稱及政務級別,始為所稱之政務人員。惟以定有任期及任命程
序之人員,如為無給職,或非屬每日到公服勤之兼任者,與本法所規範政務人員係屬專任
有給有別,爰非本法之適用對象;如:省諮議會諮議員雖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由
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惟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無給職,爰非本法所稱
之政務人員。
5.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如:
(1)考試院考試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憲法第八十八條及其
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考試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
監察院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
。
(2)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憲法第一百零四條、審計部組
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
(3)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任期四年)-公平交易
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
(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
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任期均
為四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八條。
(5)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專任委員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任期三年)-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六條。
6.駐外大使、代表之任命,實務上雖須考量一九六一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派駐國更換大
使須先徵求駐在國政府同意,方能向駐在國呈遞到任國書,以及為免增加駐在國政府困擾
並橫生變數,進而阻礙邦交之發展,於八十九年、九十三年及九十七年總統選舉,以及近
年之行政院內閣總辭,駐外政務大使、代表均未隨同總辭,而係由新任總統或行政院院長
上任後,視業務需要酌予調整,與其他政務人員有所不同。惟渠等人員之身分屬性,仍係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政務人員。
※ 引述《amandear (捲捲)》之銘言:
: 今天普考公務員法考了這一題,要說明政務人員與政務官的異同,我再三確認題目,不是政務人員與事務官的異同,也不是機要人員與政務官的異同,一直以來唸這一科時,老師提到政務官時也都以政務人員即政務官,估狗大神也找不到答案,想請問有人知道異同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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