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刑事判決整理 (紀綱老師) - 考試
By Franklin
at 2013-12-09T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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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綱老師大弟子藍天同學整理
最高法院102年度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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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類相關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主旨】持有與施用毒品本質係一行為,成立吸收犯
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
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
【主旨】刑事法上賄賂行為「對價關係」之判斷
又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主旨】肇事逃逸罪之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與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無關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
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亦即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係保障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由此,行為人僅需於交通事故後有逃逸之事實,不為相關救護即成立本罪。至行為人對該交通事故有無過失,係行為人是成立過失傷害之問題,與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無關。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
【主旨】醫療行為是否成立業務上過失之判斷
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
失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
【主旨】數行為評價上若不能成立連續犯,則應論以數罪併罰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原審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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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分類為無償贈予用,有對價之贈予請依買賣之規定於置底文章推文。
1.補習班優惠券,洽置底文
2.買賣文,洽置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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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持有與施用毒品本質係一行為,成立吸收犯
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
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
【主旨】刑事法上賄賂行為「對價關係」之判斷
又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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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肇事逃逸罪之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與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無關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
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亦即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係保障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由此,行為人僅需於交通事故後有逃逸之事實,不為相關救護即成立本罪。至行為人對該交通事故有無過失,係行為人是成立過失傷害之問題,與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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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
失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
【主旨】數行為評價上若不能成立連續犯,則應論以數罪併罰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原審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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