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陞遷法的條文問題想請教各位先進、前輩。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消極任用資格。
其中第5款稱「犯第三、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3款:動員戡亂時期中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第4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舉例來說,如果A擔任公務人員前曾因為犯竊盜罪被判1年有期徒刑確定,A就可能被機關撤銷任用。
另一方面,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12條規定有關「不得辦理陞任」的有關規定。
其中第1款稱「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乍看之下跟任用法第28條有點相似,但仍有些不一樣,包含陞遷法特強調「故意犯」,但任用法僅提到犯罪,因此包含過失犯在內。
但這裡我有點不明白,陞遷法的規定基本上已經被任用法包含在內了,換句話說,如果最近三年內有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確定者,已經屬於任用法第28條第1款的樣態不是嗎?既然如此,是類公務員原則上應該要被撤銷任用了,為何還要特別規定說這樣的人不能辦理陞任?
不知道是否晚學友理解錯誤,盼請版友、先進解惑。
萬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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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心總是懸在那顆遙遠的樹梢
摸也摸不著
就像被幹走了一樣
http://www.wretch.cc/blog/e10164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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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消極任用資格。
其中第5款稱「犯第三、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3款:動員戡亂時期中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第4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舉例來說,如果A擔任公務人員前曾因為犯竊盜罪被判1年有期徒刑確定,A就可能被機關撤銷任用。
另一方面,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12條規定有關「不得辦理陞任」的有關規定。
其中第1款稱「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乍看之下跟任用法第28條有點相似,但仍有些不一樣,包含陞遷法特強調「故意犯」,但任用法僅提到犯罪,因此包含過失犯在內。
但這裡我有點不明白,陞遷法的規定基本上已經被任用法包含在內了,換句話說,如果最近三年內有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確定者,已經屬於任用法第28條第1款的樣態不是嗎?既然如此,是類公務員原則上應該要被撤銷任用了,為何還要特別規定說這樣的人不能辦理陞任?
不知道是否晚學友理解錯誤,盼請版友、先進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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摸也摸不著
就像被幹走了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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