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訴--強制辯護 - 考試
By Kristin
at 2013-01-25T16:10
at 2013-01-25T16:10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tthefakey (不不不好意思)》之銘言:
: 各位前輩好
: 小弟最近在上刑訴,上到強制辯護的地方
: 是之前跟親友借的函授,有段時間了,是周昉周老師的刑訴
: 上到這部分有點疑惑,想請各位幫忙提點。
: ==================問題如下=================
: 問題是這樣的,
: 老師上課提到辯護制度,課本上有圖表
: 強制辯護包含:
: 1.已選任辯護
: 2.應用辯護(三年以上、高院一審、智能障礙、低收戶)
: 3.已指定辯護(有其必要、選任未到得指定)
: 強制辯護定義為第284條:
: 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時,不得審辦。
: 而其後,又有一圖解表示
: 強制辯護 V.S 任意辯護「若辯護人未到庭之法律效果」:
: (1)強制辯護:284、379第7款
: (2)任意辯護:A.已指定:284、379第7款 (變強制辯護)
: B.未指定:a.已選任(變強制辯護)---i .已通知:不違法
: ^^^^^^^^^^ ---ii.未通知:378
把這句刪掉就對了
任意辯護未指定辯護不會變成強指辯護
: b.未選任:不違法
不過雖然有新修法(草案已三讀通過)
但是上面的體系仍然適用
[修正]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
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
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
問。
[修正]第九十五條(訊問方法(一)-案情告知)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
訊問者,不在此限。
個人想法:
1.姑且不論優惠性差別待遇的爭執(原住民),此次修法回應了學界的呼聲
31條第五項從檢察官訊問擴張到警詢,又多了原民的主體適用
而且審判中強制辯護,從低收入戶擴張到中低收入戶,值得肯定。
2.但是跟學界的主張還是有些差距,學者主張基於平等原則
審判中的強制辯護規定應"完全"適用在偵查中
3.此次修正95條第三款雖"明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此項告知權利,有緩和貧者與富者的差距,也算是回應了學者的疑慮
4.然 31條第5項違反的效果是什麼?
雖然與文義有些未合,但基於強制辯護的立法目的
應認為仍然適用379(7)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如果按照這個解釋的脈絡,那麼定在31條跟95條仍有些不同
以上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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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前輩好
: 小弟最近在上刑訴,上到強制辯護的地方
: 是之前跟親友借的函授,有段時間了,是周昉周老師的刑訴
: 上到這部分有點疑惑,想請各位幫忙提點。
: ==================問題如下=================
: 問題是這樣的,
: 老師上課提到辯護制度,課本上有圖表
: 強制辯護包含:
: 1.已選任辯護
: 2.應用辯護(三年以上、高院一審、智能障礙、低收戶)
: 3.已指定辯護(有其必要、選任未到得指定)
: 強制辯護定義為第284條:
: 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時,不得審辦。
: 而其後,又有一圖解表示
: 強制辯護 V.S 任意辯護「若辯護人未到庭之法律效果」:
: (1)強制辯護:284、379第7款
: (2)任意辯護:A.已指定:284、379第7款 (變強制辯護)
: B.未指定:a.已選任(變強制辯護)---i .已通知:不違法
: ^^^^^^^^^^ ---ii.未通知:378
把這句刪掉就對了
任意辯護未指定辯護不會變成強指辯護
: b.未選任:不違法
不過雖然有新修法(草案已三讀通過)
但是上面的體系仍然適用
[修正]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
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
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
問。
[修正]第九十五條(訊問方法(一)-案情告知)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
訊問者,不在此限。
個人想法:
1.姑且不論優惠性差別待遇的爭執(原住民),此次修法回應了學界的呼聲
31條第五項從檢察官訊問擴張到警詢,又多了原民的主體適用
而且審判中強制辯護,從低收入戶擴張到中低收入戶,值得肯定。
2.但是跟學界的主張還是有些差距,學者主張基於平等原則
審判中的強制辯護規定應"完全"適用在偵查中
3.此次修正95條第三款雖"明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此項告知權利,有緩和貧者與富者的差距,也算是回應了學者的疑慮
4.然 31條第5項違反的效果是什麼?
雖然與文義有些未合,但基於強制辯護的立法目的
應認為仍然適用379(7)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如果按照這個解釋的脈絡,那麼定在31條跟95條仍有些不同
以上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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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3-01-29T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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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3-01-31T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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