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單一性問題 - 考試
By Emma
at 2017-09-01T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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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newfrank (newfrank)》之銘言:
: ※ 引述《spsu (sp)》之銘言:
: : 有兩問題想請教板上大大
: : 一、
: : 如甲一行為對乙犯A公訴罪、B告訴乃論之罪此想像競合犯罪,經檢察官提起A罪公訴,並
: : 經四個月有罪判決確定,B罪部分乙是否就不得於發生犯罪5個月後提起自訴,若不行,請
: : 問理由是刑訴323條第一項但書嗎?偵查終結後不得自訴?檢察官於偵查時知悉B告訴乃論
: : 之罪有任何法條規定要問乙是否要提告嗎
: : 二、
: : 甲一行為犯A、B兩罪,105/1/1甲檢察官起訴A罪,105/2/1乙檢察官起訴B罪,然甲檢
: : 察官起訴A罪於105/8/1經擴張審理及於B罪,A、B皆有罪確定,乙檢察官起訴B罪亦
: : 105/8/1經擴張審理於A罪,A、B皆有罪確定,請問哪個判決無效
: : 謝謝
Q1
1、發生犯罪5個月
這句話真的不知道你想表達什麼,自訴會受時間限制,有幾種情況,像是322條的告訴乃論罪受已不得告訴限制,或是323條公自訴競合限制,從你的推文來看,應該是指322條逾越告訴期間不得告訴而不得自訴的限制,不過告訴期間依照237條1項,是自知悉犯人時起算,這裡還有個判例在說明何謂知悉犯人。
26年上字919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 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所以題目說犯罪發生後5個月內完全沒有意義,我怎麼知道乙是否知悉B罪犯人是甲(當然現實情況有可能會知道,不過也有可能不知道)。
2、B罪犯罪事實部分不能自訴,在不同階段是流動的
(1)A罪偵查中
B罪是告訴乃論罪,與公訴競合仍得自訴的最後時點是偵查終結前,不過因為此時非告論的A罪偵查中,如果採實務見解,認為323條的同一案件在偵查中包含法律上同一,則會構成犯罪事實一部不得自訴乃『非因自訴主體限制』,而不得自訴之A罪若重於B罪,實務採林俊益大法官見解,類推適用319條3項但書,B罪不得自訴;若B罪重於A罪,則類推適用319條3項本文,得自訴。
(2)A罪起訴後,訴訟繫屬中
這時B罪不得自訴不是因為公訴優先,而是因為起訴A罪效力會及於B罪。
為什麼我會說理由不是公訴優先,因為照92年第1次刑庭決議,認為犯罪事實一部偵查終結後若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則他部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此時會發生一件很弔詭的事情,就是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告論罪偵查中,非告論罪是否也在偵查中而依上述爭議可否自訴,是以告論罪是否偵查判斷;但若偵查終結,告論罪若以行為不罰或犯嫌不足而不起訴,則非告論罪是否受偵查終結而不得自訴,卻是以非告論罪是否實際受偵查判斷,這個衝突的起因與學說批評的實體上一罪等同於訴訟法上一訴訟客體一樣,因為偵查結果出來後,若被判斷為非法律上同一案件,ꬊh偵查中效力不會及於實際上未受偵查的其他犯罪事實。
回到本題,情況正好相反,非告論罪偵查終結後起訴,告論罪實際上則一直未經偵查,那可不可以說因為偵查終結後是起訴而不是不起訴處分,所以A罪偵查終結效力及於B罪,我認為是不行,因為B罪此時並沒有判斷是否要起訴,而是A罪開始偵查到偵查終結後,從未受檢察官判斷,不過因為A罪起訴,所以B罪也成為潛在性事實繫屬於法院,所以B罪仍舊不得起訴。
說是這麼說啦,假設此時乙另外自訴,B罪受訴法院若未發現A罪繫屬中,或是發現A罪繫屬中,卻認為A罪會無罪(照釋字168號解釋,只要B罪判決確定時,A罪尚未判決,則因B罪判決確定,而使A罪之後判決確定時,A罪判決確定效力不會及於B罪)
(3)A罪判決確定後
此時不論A罪是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則既判力皆會及於B罪,也就是發生你質疑檢察官毋須告知非告論罪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卻使未經實質審理的非告論罪部分受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提起公訴或自訴。
針對這個問題,我只能說你想太多了,因為刑訴確實有應告知是否提出告訴的規定,在242條2項。
真正要質疑的問題是,當A罪偵查中也沒有發現B罪,之後也僅就A罪起訴審理直到A罪判決確定,為什麼要讓B罪受A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這裡的出發點大多是一事不再理,而既判力除了一事不再理所追求的法安定性外,另有以實質審理作為正當性基礎,此時未經審判的B罪,就是法安定性與實質審理的衝突,實務在此時採取偏向法安定性的作法(當然你也可以採陳樸生老師的見解,認為本質上為一行為數罪的想像競合犯,不會受經實質審理的他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偏向實質審理才是既判力正當化基礎的見解,不過還是要
先說實務現行處理方式)
我就個人想法,被害人很可憐沒錯,不過在法律上同一案件時,被告仍舊受有從偵查到審判這段時間的程序不利益,在有罪判決確定時,會少掉未經審理的他部作為審酌量刑加重事由,不過與被告再受一次追訴來比較,似乎還能接受;但在無罪判決確定時,再受一次追訴的不利益是否與未經審理的他部應科處的刑責相當,就須個案判斷了,因此在無罪判決確定時,使既判力一律及於未經實質審理的他部,我認為在法理上是有疑慮的。
註:前一篇發現有錯字要修改,結果手機編輯文章一直出現亂碼,請以這篇為準,前一篇就請版主幫忙刪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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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述《spsu (sp)》之銘言:
: : 有兩問題想請教板上大大
: : 一、
: : 如甲一行為對乙犯A公訴罪、B告訴乃論之罪此想像競合犯罪,經檢察官提起A罪公訴,並
: : 經四個月有罪判決確定,B罪部分乙是否就不得於發生犯罪5個月後提起自訴,若不行,請
: : 問理由是刑訴323條第一項但書嗎?偵查終結後不得自訴?檢察官於偵查時知悉B告訴乃論
: : 之罪有任何法條規定要問乙是否要提告嗎
: : 二、
: : 甲一行為犯A、B兩罪,105/1/1甲檢察官起訴A罪,105/2/1乙檢察官起訴B罪,然甲檢
: : 察官起訴A罪於105/8/1經擴張審理及於B罪,A、B皆有罪確定,乙檢察官起訴B罪亦
: : 105/8/1經擴張審理於A罪,A、B皆有罪確定,請問哪個判決無效
: : 謝謝
Q1
1、發生犯罪5個月
這句話真的不知道你想表達什麼,自訴會受時間限制,有幾種情況,像是322條的告訴乃論罪受已不得告訴限制,或是323條公自訴競合限制,從你的推文來看,應該是指322條逾越告訴期間不得告訴而不得自訴的限制,不過告訴期間依照237條1項,是自知悉犯人時起算,這裡還有個判例在說明何謂知悉犯人。
26年上字919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 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所以題目說犯罪發生後5個月內完全沒有意義,我怎麼知道乙是否知悉B罪犯人是甲(當然現實情況有可能會知道,不過也有可能不知道)。
2、B罪犯罪事實部分不能自訴,在不同階段是流動的
(1)A罪偵查中
B罪是告訴乃論罪,與公訴競合仍得自訴的最後時點是偵查終結前,不過因為此時非告論的A罪偵查中,如果採實務見解,認為323條的同一案件在偵查中包含法律上同一,則會構成犯罪事實一部不得自訴乃『非因自訴主體限制』,而不得自訴之A罪若重於B罪,實務採林俊益大法官見解,類推適用319條3項但書,B罪不得自訴;若B罪重於A罪,則類推適用319條3項本文,得自訴。
(2)A罪起訴後,訴訟繫屬中
這時B罪不得自訴不是因為公訴優先,而是因為起訴A罪效力會及於B罪。
為什麼我會說理由不是公訴優先,因為照92年第1次刑庭決議,認為犯罪事實一部偵查終結後若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則他部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此時會發生一件很弔詭的事情,就是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告論罪偵查中,非告論罪是否也在偵查中而依上述爭議可否自訴,是以告論罪是否偵查判斷;但若偵查終結,告論罪若以行為不罰或犯嫌不足而不起訴,則非告論罪是否受偵查終結而不得自訴,卻是以非告論罪是否實際受偵查判斷,這個衝突的起因與學說批評的實體上一罪等同於訴訟法上一訴訟客體一樣,因為偵查結果出來後,若被判斷為非法律上同一案件,ꬊh偵查中效力不會及於實際上未受偵查的其他犯罪事實。
回到本題,情況正好相反,非告論罪偵查終結後起訴,告論罪實際上則一直未經偵查,那可不可以說因為偵查終結後是起訴而不是不起訴處分,所以A罪偵查終結效力及於B罪,我認為是不行,因為B罪此時並沒有判斷是否要起訴,而是A罪開始偵查到偵查終結後,從未受檢察官判斷,不過因為A罪起訴,所以B罪也成為潛在性事實繫屬於法院,所以B罪仍舊不得起訴。
說是這麼說啦,假設此時乙另外自訴,B罪受訴法院若未發現A罪繫屬中,或是發現A罪繫屬中,卻認為A罪會無罪(照釋字168號解釋,只要B罪判決確定時,A罪尚未判決,則因B罪判決確定,而使A罪之後判決確定時,A罪判決確定效力不會及於B罪)
(3)A罪判決確定後
此時不論A罪是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則既判力皆會及於B罪,也就是發生你質疑檢察官毋須告知非告論罪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卻使未經實質審理的非告論罪部分受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提起公訴或自訴。
針對這個問題,我只能說你想太多了,因為刑訴確實有應告知是否提出告訴的規定,在242條2項。
真正要質疑的問題是,當A罪偵查中也沒有發現B罪,之後也僅就A罪起訴審理直到A罪判決確定,為什麼要讓B罪受A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這裡的出發點大多是一事不再理,而既判力除了一事不再理所追求的法安定性外,另有以實質審理作為正當性基礎,此時未經審判的B罪,就是法安定性與實質審理的衝突,實務在此時採取偏向法安定性的作法(當然你也可以採陳樸生老師的見解,認為本質上為一行為數罪的想像競合犯,不會受經實質審理的他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偏向實質審理才是既判力正當化基礎的見解,不過還是要
先說實務現行處理方式)
我就個人想法,被害人很可憐沒錯,不過在法律上同一案件時,被告仍舊受有從偵查到審判這段時間的程序不利益,在有罪判決確定時,會少掉未經審理的他部作為審酌量刑加重事由,不過與被告再受一次追訴來比較,似乎還能接受;但在無罪判決確定時,再受一次追訴的不利益是否與未經審理的他部應科處的刑責相當,就須個案判斷了,因此在無罪判決確定時,使既判力一律及於未經實質審理的他部,我認為在法理上是有疑慮的。
註:前一篇發現有錯字要修改,結果手機編輯文章一直出現亂碼,請以這篇為準,前一篇就請版主幫忙刪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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