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檢察官違反刑訴95條告知義務效果? - 考試Sarah · 2021-06-27Table of ContentsPostCommentsRelated Posts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違反95條告知義務的效果依照158-2第2項準用158-2第1項。 但檢察官違反95條的效果是要依照什麼不得作為證據呢? ----- Sent from JPTT on my iPhone -- 考試All CommentsHeather2021-07-01法律沒規定就158-4權衡Aaliyah2021-07-03所以不是依照92台上4003判決「規避告知被告權利之行為,無異於剝奪緘默權及防禦權行使,難謂非以詐欺方法取得自白」,即依156排除證據能力?可是警方違反95原則依照158-2不得作為自白,受過專業訓練的檢察官違反95反而得依照158-4權衡是否合理?Joseph2021-07-07要看是不是蓄意規避吧是的話98+156;不是的話158-4Elizabeth2021-07-08更正一下 我剛剛講得是92台上4003 針對證人轉被告的部分如果不是證人轉被告 就158-4Sarah2021-07-09實務採權衡158-4,學說類推158-2Emily2021-07-1492台上4003針對證人轉被告無踐行告知義務Megan2021-07-14非蓄意:實務158-4 學說有類推158-2;蓄意:98、156Elizabeth2021-07-1492台4003 蓄意156 非蓄意158-4 原Po二樓你回的就是學說理由 所以學說覺得應類推158-2Damian2021-07-16書再去唸熟一點…Sierra Rose2021-07-19針對任意性之判斷,美派認為是有或無的問題,無法依據158-4權衡,而是應該類推適用158-2Hardy2021-07-23實務上殊難想像此情形發生,權利宣告根本開庭反射動作…Una2021-07-23想蓄意規避,書記官應該也會提醒…Victoria2021-07-24同樓上,92台上4003的發生背景是先以證人身分傳喚,依法具結後取得的證詞,直接拿來當作指出犯罪事實的證明方法,所以才被痛陳以法定人證方法蓄意規避法定被告方法(也就是告知義務),而後直接宣告不得為證據。跟一開始就用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傳來,卻沒有踐行法定告知義務程序不同。Steve2021-07-28二樓 不會不合理 你拿傳聞法則例外規定159-1 159-2去比較就比較清楚了Vanessa2021-07-31真的考試遇到這題,上面一堆答案,自己選個喜歡的,寫的時候注意不要笑出來就好。我比較想知道,命題委員出題時的勇氣。Vanessa2021-08-0492台上4003號判決是說蓄意違反告知義務取得的自白無證據能Wallis2021-08-08力而且倘若是共犯/共同被告案件的話雖然按109台上2638號判決對於共犯/共同被告是158-4但是用在自己身上是違反181條及186條2項不自證己罪 也是無證據能力Vanessa2021-08-12更正 蓄意違反告知義務的話 如果是選任辯護及緘默權用158-2二項 告知罪行及請求調查有利事證或非蓄意用158-4Ina2021-08-13這種題目若敢出出來要考生附具個人見解或試抒己見的話,小弟文末絕對寫以下文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的例外容許規定已是立法笑話,檢察官身為"法律專家"卻能善意違反第95條的告知義務更是天大的笑話,本案應依第15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以其他不正之方法(用法律武器的優勢地位赤裸裸奪下對照的防禦武器),取得被告之自自,不得作為證據。Jessica2021-08-16關於158-2 I 但書的立法批評,可參照:黃朝義,刑事訴訟法,2017年五版,頁586。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2018年修訂八版,頁177-178。Charlotte2021-08-21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上) 2020十版,頁173至191,亦有本Topic的相關論述,其中頁187底下的附註43有提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已確立違反緘默告知及辯護諮商告知(包含未受實質辯護)所得的被告"陳述"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的原則。小弟以為,在我國没有進一步立法規範的現況下,現行明文有之的法定證據使用禁止156條1項,不失為前面二原則可附麗之所在,雖自白不比陳述,但概括的「其他不正之方法」的訊問禁止亦足以守護刑事訴訟之目的。Related Posts電子技師出路考試時間7月三項醫護相關考試朝如期舉行方向辦理CFA 8月考試是否延期?關於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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