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違反刑訴95條告知義務效果?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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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違反95條告知義務的效果依照158-2第2項準用158-2第1項。
但檢察官違反95條的效果是要依照什麼不得作為證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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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Heather avatarHeather2021-07-01
法律沒規定就158-4權衡
Aaliyah avatarAaliyah2021-07-03
所以不是依照92台上4003判決「規避告知被告權利之行為,
無異於剝奪緘默權及防禦權行使,難謂非以詐欺方法取得自
白」,即依156排除證據能力?
可是警方違反95原則依照158-2不得作為自白,受過專業訓
練的檢察官違反95反而得依照158-4權衡是否合理?
Joseph avatarJoseph2021-07-07
要看是不是蓄意規避吧
是的話98+156;不是的話158-4
Elizabeth avatarElizabeth2021-07-08
更正一下 我剛剛講得是92台上4003 針對證人轉被告的部

如果不是證人轉被告 就158-4
Sarah avatarSarah2021-07-09
實務採權衡158-4,學說類推158-2
Emily avatarEmily2021-07-14
92台上4003針對證人轉被告無踐行告知義務
Megan avatarMegan2021-07-14
非蓄意:實務158-4 學說有類推158-2;蓄意:98、156
Elizabeth avatarElizabeth2021-07-14
92台4003 蓄意156 非蓄意158-4 原Po二樓你回的就是
學說理由 所以學說覺得應類推158-2
Damian avatarDamian2021-07-16
書再去唸熟一點…
Sierra Rose avatarSierra Rose2021-07-19
針對任意性之判斷,美派認為是有或無的問題,無法依
據158-4權衡,而是應該類推適用158-2
Hardy avatarHardy2021-07-23
實務上殊難想像此情形發生,權利宣告根本開庭反射動作…
Una avatarUna2021-07-23
想蓄意規避,書記官應該也會提醒…
Victoria avatarVictoria2021-07-24
同樓上,92台上4003的發生背景是先以證人身分傳喚,
依法具結後取得的證詞,直接拿來當作指出犯罪事實的
證明方法,所以才被痛陳以法定人證方法蓄意規避法定
被告方法(也就是告知義務),而後直接宣告不得為證
據。跟一開始就用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傳來,卻沒
有踐行法定告知義務程序不同。
Steve avatarSteve2021-07-28
二樓 不會不合理 你拿傳聞法則例外規定159-1 159-2去
比較就比較清楚了
Vanessa avatarVanessa2021-07-31
真的考試遇到這題,上面一堆答案,自己選個喜歡的,
寫的時候注意不要笑出來就好。我比較想知道,命題委
員出題時的勇氣。
Vanessa avatarVanessa2021-08-04
92台上4003號判決是說蓄意違反告知義務取得的自白無證據能
Wallis avatarWallis2021-08-08

而且倘若是共犯/共同被告案件的話
雖然按109台上2638號判決對於共犯/共同被告是158-4
但是用在自己身上是違反181條及186條2項不自證己罪 也是無
證據能力
Vanessa avatarVanessa2021-08-12
更正 蓄意違反告知義務的話 如果是選任辯護及緘默權用158-
2二項 告知罪行及請求調查有利事證或非蓄意用158-4
Ina avatarIna2021-08-13
這種題目若敢出出來要考生附具個人見解或試抒己見的話,
小弟文末絕對寫以下文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
的例外容許規定已是立法笑話,檢察官身為"法律專家"卻能
善意違反第95條的告知義務更是天大的笑話,本案應依第15
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以其他不正之方法(用法律武器的優勢
地位赤裸裸奪下對照的防禦武器),取得被告之自自,不得作
為證據。
Jessica avatarJessica2021-08-16
關於158-2 I 但書的立法批評,可參照:黃朝義,刑事訴訟
法,2017年五版,頁586。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2018年修
訂八版,頁177-178。
Charlotte avatarCharlotte2021-08-21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上) 2020十版,頁173至191,亦有本T
opic的相關論述,其中頁187底下的附註43有提及德國聯邦最
高法院已確立違反緘默告知及辯護諮商告知(包含未受實質辯
護)所得的被告"陳述"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的原則。
小弟以為,在我國没有進一步立法規範的現況下,現行明文
有之的法定證據使用禁止156條1項,不失為前面二原則可附
麗之所在,雖自白不比陳述,但概括的「其他不正之方法」
的訊問禁止亦足以守護刑事訴訟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