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24.55.56.70 - 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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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選擇題時有以下法條看不懂 有所疑問
懇請版上先進解惑

1. 應以文書證之,是否為合意管轄的要件呢?
我看書上寫這只是證明的方法,可是不是有應嗎?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2.請問55和56的利害不一樣
是因為法條所述共同訴訟的種類不同嗎?(訴訟標的?)

第 55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3.請問自認是被告對於原告不利益(或利益) 為何訴訟代理人可以自認呢?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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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Necoo avatarNecoo2015-05-19
自認是針對事實不爭執未必會輸 認諾是法律爭點等同必敗
Eartha avatarEartha2015-05-22
56和55差在56[必合一確定]
Charlie avatarCharlie2015-05-23
文書證之(非要示)非指文書為之(要示)但證之又需以文書
Callum avatarCallum2015-05-28
結果文書非必要條件,很奇怪吧 非文書如口頭又不能證之
Edith avatarEdith2015-05-31
但法條寫文書為之是要件,證之不是(偏偏也只能文書證之)
Joe avatarJoe2015-06-01
文書為之小於文書證之 前者是要件 後者非要式
Adele avatarAdele2015-06-02
你沒用文書寫明合意管轄還是成立喔 雙方說了算 是有爭執才
Vanessa avatarVanessa2015-06-03
要動用到[文書證之」妙的是當初口頭而已怎麼辦?死無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