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三項,是否有點多餘? - 考試
By Oliver
at 2020-09-09T20:22
at 2020-09-09T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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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pon7711: 若二審維持一審判決確定,是否應有兩個確定判決?09/09 03:27
是的,這就是我的疑問所在。
若到三審仍維持一審原判,那不就有三個確定判決了?
而前面的判決的確定時點是跟最後一個判決是同時發生確定效力嗎?
法條上似乎沒有明文規定。
推 castalchen: 每個審級的判決都是有效判決09/09 09:09
→ castalchen: 所以如果沒有這條09/09 09:09
→ castalchen: 要再審就得對每個審級提出09/09 09:09
→ castalchen: 如果判決沒有被上級審廢棄或發回09/09 09:11
如果沒有這496第三項 那來假設一個情況
第一審 原告甲勝訴 被告乙上訴
第二審 駁回乙上訴 維持一審判決 之後判決確定
然後乙發現有再審事由 但是只向二審法院提再審之訴
再審認為乙有理由 廢棄之前二審判決 並自為判決
連帶之前一審的判決也因為二審判決被廢棄而無效
所以只要認定案件繫屬的最後一個審級的判決才是確定判決
前面的只是過場 那就不會產生多個確定判決的概念
也比較符合續審制的觀念
但是又看到同法第499條第二項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法院合併管轄。"
好像又認為不同審級的同一事件判決都有確定效力...
這個地方又讓人困惑...不曉得學說上有沒有進一步的討論
※ 引述《Dodoroiscute (再想想)》之銘言: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三項:
: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
: 其中92年的立法理由寫到:
: "七、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
: 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
: ,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 ===
: 可是同條的第一項開頭就寫: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 ==
: 所以我的問題是,當該事件已經上訴到二審的時候,
: 一審判決因為合法上訴而阻其確定(第398條),所以一審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
: 即便在二審的時候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那也是二審判決。
: 若未上訴三審,也只有二審的判決有確定效力。
: 若要提再審的話,也只能針對二審的確定判決,
: 若針對第一審的判決提再審的話,因為沒有確定的效力,依照469第一項,
: 它不是確定終局判決,無法成為再審的對象。
: 根本不需要新增第三項,不是嗎?
: 請問大家覺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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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mes
at 2020-09-10T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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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09-15T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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