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提
可歸責債務人,不可歸責債權人,所導致給付不能。
立法模式上,是給債權人自己衡量利益選擇
看是要主張何種效果(三選一)
1 226I 損害賠償
2 256 解除契約
3 類推225 II 取得代償請求權
看書的時候有個疑問存在---->應該不會有只主張226I的傻子存在。
若只單純主張226I,如果是在雙務契約(EX買賣),自己還得為對待給付義務(367價金)
如此一來,損害賠償請求數額就會扣掉價金部份所剩差額。
但如果是走256解除契約,因為通說實務認為260所指涉的是"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所以走 256 解除契約還能兼行使 226I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以看似三選一效力
但是在現行對於260條解釋的結果,造成併行的效果
不曉得以上的理解是否有違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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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喂~快折回去阿長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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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毫無回應,就只是個長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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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書的時候有個疑問存在---->應該不會有只主張226I的傻子存在。
若只單純主張226I,如果是在雙務契約(EX買賣),自己還得為對待給付義務(367價金)
如此一來,損害賠償請求數額就會扣掉價金部份所剩差額。
但如果是走256解除契約,因為通說實務認為260所指涉的是"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所以走 256 解除契約還能兼行使 226I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以看似三選一效力
但是在現行對於260條解釋的結果,造成併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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