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問各位,在1030-1第3項增訂後夫妻財產請求權好像變得有點奇怪
譬如甲和乙為夫妻,甲死後財產100萬,而生存的乙有300萬,依舊法的話甲對乙有
100萬的夫妻財產請求權,所以甲的財產是200萬
但在本項增訂後,夫妻財產請求權不得讓與和繼承,所以甲對乙的請求權消滅(因為
甲死亡),所以甲的遺產還是100萬,不知道這樣有沒有理解錯誤?
如果沒有錯的話,對甲的繼承人蠻不公平的,而且夫妻財產請求權也廢掉大半...
想了蠻久了,想跟大家討論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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譬如甲和乙為夫妻,甲死後財產100萬,而生存的乙有300萬,依舊法的話甲對乙有
100萬的夫妻財產請求權,所以甲的財產是200萬
但在本項增訂後,夫妻財產請求權不得讓與和繼承,所以甲對乙的請求權消滅(因為
甲死亡),所以甲的遺產還是100萬,不知道這樣有沒有理解錯誤?
如果沒有錯的話,對甲的繼承人蠻不公平的,而且夫妻財產請求權也廢掉大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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